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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骆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骆某某四川省富顺县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30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被执行人骆某某四川省富顺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骆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7990.97元。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执行以后,因被执行人骆某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在被执行人骆某某经常居住地盐津县庙坝镇高坎村向被执行人骆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告发出后,被执行人骆某某未向本院履行本案,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其行为违反相关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骆某某银行无存款,在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和经常居住地云南省盐津县无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执、盐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执、四川省富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执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将以上事实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某对已上事实未提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执3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 权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周祥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