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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罗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8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红钧,该公司泾川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罗龙飞,男。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罗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6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负担。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近年来长期在外打工,具体地址与联系方式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巢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