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胜茹与张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茹,张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茹,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张飞,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胜茹因与被上诉人张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胜茹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胜茹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飞负担。理由如下:1、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2、双方签订的《安民合同书》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该《安民合同书》的约定,由张飞将何胜茹的房屋建好以后,何胜茹将建成的二、三层房屋抵给张飞,用于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何胜茹建设房屋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组织分配给何胜茹的宅基地,该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不能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本案中的张飞),其户籍地是湖北省××县××镇××组。本案中因双方诉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且该房屋建设用地属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无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来看,都应当认定本案中的《安民合同书》无效。张飞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胜茹一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何胜茹与张飞签订的《安民合同书》无效;2、张飞向何胜茹返还其占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村××安置区××号的房屋两套;3、由张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胜茹系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村7组村民。2006年11月17日,因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开发建设需要,何胜茹原房屋被征用拆除,何胜茹获得位于湖北省十堰市××江街办××垭村××组××小区××号宅基地。2009年9月10日,何胜茹因资金短缺,邀请本组组长何世付与村民贺文敏作为见证人,与张飞签订《安民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1、何胜茹因拆迁取得的位于七里垭村××拆迁小区××号宅基地占地面积120平方米,规划统一建楼三层,现可建四层,但第四层不办理产权手续;2、何胜茹与张飞自愿将本协议约定七组何胜���81号宅基地给张飞负责施工建造完工,建造费用由张飞承担,与何胜茹无关;3、张飞建造完工后,第二层、第三层归张飞所有,第一层、第四层归何胜茹所有,第一层楼梯间归张飞使用。另,双方还约定了房屋产权手续如何办理及建房期限等条款。2009年10月,张飞开始建房。2010年5月,由张飞出资建造的共计四层四套的房屋在何胜茹位于七里垭村××拆迁小区××号宅基地上建造竣工,张飞按约获得第二层、第三层房屋两套,并将房屋装修后即入住至今。现何胜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联合建房而形成的纠纷。2009年9月10日,何胜茹与张飞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安民合同书》一份。2010年5月,张飞获得约定的房屋两套并居住至今,何胜茹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法院,期间已逾六年,何胜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张飞在一审庭��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予以采信。何胜茹诉请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民合同书》无效的诉请,因何胜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胜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何胜茹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何胜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何胜茹在起诉时,自述称“是经与浙江路指挥部办公室、拆迁人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协议,确定统一安置宅基地由我(何胜茹)自己建房。”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何胜茹签订有《浙江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是因浙江路开发需要,拆除位于十堰市××江街办××垭村××组何胜茹的土木结构房屋后,由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安置给何胜茹的土地,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一户一宅”制度分配给本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因此,何胜茹与张飞签订的《安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的情形,故何胜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胜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袁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大旭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