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626冯安明与金德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明,金德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626号原告:冯安明,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德寿,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金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安明与被告金德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明的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金德寿、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德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15465.24元[医疗费72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90×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3)×0.1=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178539.60元,保险公司赔偿110758.4元,金德寿赔偿47446.84元,扣除垫付42740元,尚需赔偿470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金德寿驾驶苏08E34**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人民路与金宝南线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冯安明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冯安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冯安明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金德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安明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德寿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冯安明垫付42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冯安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29930.20元(17606元/年×(20-3)年×0.1),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9日,金德寿驾驶苏08E34**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城人民路与金宝南线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由东向西冯安明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冯安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金德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安明负次要责任。冯安明受伤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72161.20元,其中金德寿垫付42740元。2017年4月17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冯安明的伤情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安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构成Ⅹ(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冯安明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冯安明为金湖县塔集镇新华村村民,其在该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3年10月由村委会统一流转。冯安明受伤前在江苏百纳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正常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金德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安明主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德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冯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冯安明提供的证据,其主张医疗费721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3)年×0.1=6825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冯安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确定,冯安明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保险公司关于认可冯安明交通费200元的辩解,冯安明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冯安明的损失为:医疗费721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4919.6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958.4元,其余损失由金德寿赔偿46172.84元[(174919.60-108958.40)元×70%],因金德寿已为冯安明垫付医疗费42740元,尚应赔偿3432.84元。对冯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安明损失108958.4元。二、被告金德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安明损失46172.84元,其已给付42740元,尚需给付3432.84元。三、驳回原告冯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3347元,原告冯安明负担253元,被告金德寿负担3094元(此款已由原告冯安明预缴,被告金德寿直接给付原告冯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雷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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