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登民与余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民,余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94号原告:李登民,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国庆,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登民诉被告余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被告余国庆,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民诉称:2016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余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村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并入碧黄线的过程中,与沿碧黄线自东向西方向靠右行驶由原告李登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胡坤)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胡坤及原告李登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国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登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胡坤无责任。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医疗费需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8日,营养期限为7日。经查实,被告余国庆驾驶鄂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86.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国庆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余国庆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48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原告鉴定属单方委托,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按7:3划分,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李登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保险单。拟证实被告余国庆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住院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时限。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证据八、单位证明、工资表。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余国庆向法庭提供门诊票据及刷卡证明,拟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1,480.00元。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余国庆、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住院票据认可,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认为证据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认为证据八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及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余国庆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余国庆、财保武汉分公司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住院医疗费依法认定。证据六、七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八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余国庆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余国庆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村叉路口处时,在右转弯并入碧黄线的过程中,与沿碧黄线自东向西方向靠右行驶由原告李登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胡坤)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胡坤及原告头面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997.64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8日,营养期限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余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登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余国庆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国庆支付原告人民币1,48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86.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余国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登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余国庆驾驶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应认定被告余国庆负事故70%责任,原告李登民负事故30%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胡坤及原告受伤,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国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余国庆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997.64元;2、护理费1,109.00元(31,138.00元╱年÷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4、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5、后期治疗费3,0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认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8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民人民币1,861.2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登民人民币1,409.00元,合计人民币3,270.28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份11,516.36元(14,786.64元-3,270.28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登民人民币6,721.90元[(11,516.36元-6,136.36元×10%-1,300.00元)×70%],由被告余国庆赔偿原告李登民人民币1,339.55元(11,516.36元×70%-6,721.90元)。由于被告余国庆已先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480.00元,故被告余国庆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李登民支付人民币9,851.73元(3,270.28元+6,721.90元+1,339.55元-1,480.00元),向被告余国庆支付人民币140.45元(3,270.28元+6,721.90元-9,851.73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余国庆负担(被告余国庆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余国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