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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红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红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595号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104-4。法定代表人:李银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463号精英汇商业金融1#B座317、318室,组织机构代码:61244729-2。法定代表人:李崇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清,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实业公司)诉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原一审判决,福安工程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安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雷志强,被告福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清、朱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鼎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3114.13元及自2014年8月1日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1‰计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互付连带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鼎安实业公司承包了福安工程公司承建的萍乡市光大阳光小区住宅楼、办公楼、地下室项目的外墙脚手架、门型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工程。2013年4月17日,鼎安实业公司与福安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福安工程公司愿意承担鼎安实业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协议同时约定外墙门式脚手架适用的钢管、扣减在A、B两栋拆下后,用到C、D栋房屋外墙脚手架工程中,C、D栋工期为15个月,C、D栋付款条件为地下室工程完工后70%,剩下的30%待外架拆除前一起结清。鼎安实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合计2638860.13元,福安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35746元,欠工程款1803114.13元未付。被告福安工程公司辩称,1.鼎安实业公司与福安工程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诉争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4月17日《补充协议》,并非鼎安实业公司与福安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是鼎安实业公司和万红忠。万红忠不是福安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福安工程公司从未授权过万红忠有权代表福安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万红忠与鼎安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福安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涉案萍乡市光大阳光校区住宅楼、办公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万红忠,所有的工程款均未经过被告福安工程公司财务管理,福安工程公司不存在拖欠万红忠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鼎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辩称,1.福安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与鼎安实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万红忠,万红忠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及万红忠支付给分包人及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都是由万红忠独立操作,故本案的权力义务应归属于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无关。2.鼎安实业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项目C、D栋实际施工,无权主张C、D栋的工程款。3.涉案项目A、B栋虽由鼎安实业公司施工,但并未结算,根据图纸计算,A、B栋的施工总价款应当为929349.9元,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无效,不能将违约责任以超期工程款的方式计入鼎安实业公司的总工程价。4.万红忠实际支付的工程金额为1331548元,超付工程款为402198.1元,关于超付工程款返还事宜,万红忠已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驳回鼎安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鼎安实业公司向万红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21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安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8日,鼎安实业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分包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萍乡市光大阳光小区住宅、办公楼、地下室项目的外墙脚手架、门型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工程。合同签订后,鼎安实业公司对该项目的A、B两栋楼进行施工。后经该项目建设单位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提前解除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由福安工程公司继续承建。福安工程公司系万红忠的挂靠公司,万红忠借用其资质承建涉案项目,即涉案项目后期实际施工人为万红忠。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万红忠为迎接政府监管部门检查,借用鼎安实业公司从A、B两栋楼施工后拆除闲置的门型架,自行组织对C栋楼1-7层外墙脚手架的临时搭设施工,鼎安实业公司要求继续承接C、D两栋楼外墙脚手架、门型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工程。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虽对C、D两栋楼的施工工期、付款条件等内容进行约定,但鼎安实业公司真实目的不是承接项目,而是借此要求预支工程款,不对C、D两栋楼进行施工。万红忠只能向萍乡市安源区兴业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并将C栋8层至顶及D栋地下室至顶的外墙脚手架、门型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陈启春。综上,A栋楼的施工面积为14450.31平方米,B栋的施工面积12582.36平方米,施工总价款为929349.9元。万红忠实际支付工程款1331548元,超付工程款402198.1元,鼎安实业公司多领取的工程款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鼎安实业公司在反诉中辩称,万红忠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鼎安实业公司承接福安工程公司的项目,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具体施工和工作联系,鼎安实业公司一直与福安工程公司项目部联系,只知道万红忠是福安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万红忠提起反诉才知道其与福安工程公司的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万红忠愿意与福安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鼎安实业公司也同意。关于工程款超付的情况,鼎安实业公司施工时间、工作量及工程款的计算在其诉状中已明确说明,实际没有超付而是欠付。C、D两栋没有做完,实际是福安工程公司违约,合同约定福安工程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鼎安实业公司有权停工,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福安工程公司在原审时伪造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鼎安实业公司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鼎安实业公司提供了原件,万红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鼎安实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鼎安实业公司提供的A、B栋房屋及地下室施工面积结算单,A、B栋房屋屋面及C、D栋施工面积结算单,万红忠提交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中有周海涛的审批签名,福安工程公司与万红忠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有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鼎安实业公司提供的钢管进场签证单、搭架签证单、通知单、工作联系单、通知、整改通知单,鼎安实业公司均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4.(2013)萍赣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福安工程公司、万红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鼎安实业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拍摄照片,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6.鼎安实业公司提供的架子工明细帐、2011年12月11日的25万元领款凭单复印件、万红忠提供的付款凭证45张,其中2011年12月11日的25万元领款凭单的原件左上角残缺,原件与原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的左上角还有手写的“12月11日付款”内容,原件则无该内容,万红忠提供的缺角部分不能与原件重合,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29日的15万元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右上方字迹被涂,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5日的8万元领款凭单,鼎安实业公司质证提出该凭据的8万元即是2012年12月8日存入鼎安实业公司黄立友银行卡的8万元,鼎安实业公司对该辩解主张未举出相应证据,对鼎安实业公司的质证异议,不予采信;鼎安实业公司对万红忠举证的其他付款凭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鼎安实业公司与南昌一建阳光小区项目部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鼎安实业公司承包南昌一建阳光小区项目部承建的萍乡市光大阳光小区住宅楼、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外墙脚手架与门型脚手架配合一次性搭设、拆除,内排架所需钢管、扣件提供的工程内容;工期,地面建筑物外墙脚手架及内排架按每栋从开始搭设到开始拆除,时间为12个月。内架以进场8个月,搭拆时间以书面通知;合同计价,按图纸国家标准建筑面积计算,地面建筑物36元/㎡,地下室全面积结算。完工日期若超过合同约定的内、外架工期时,按超期使用面积,外架按每天0.10元/㎡补偿;付款方式,单栋房屋独立结算,具体付款如下,1、地下室工程每成一片后按面积支付工程款70%,剩下的30%待外架拆除一起结清。2、工程至一层混凝土浇筑完,付完成面积的工程款50%。3、每栋主体封顶工程款付至75%。4、外脚手架每栋拆除完毕起一周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工程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5日,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福安工程公司同意委托万红忠对其承建的光大阳光小区住宅楼、办公楼工程负责经营管理,工期为16个月,万红忠负责履行福安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协议的全部条款,工程管理费经双方核定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管理费缴纳的时间是每笔工程款到账时。协议书还对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4月17日,鼎安实业公司与万红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萍乡市光大阳光小区住宅楼、办公楼项目原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11年7月开始施工A、B两栋楼,经建设单位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协商,双方提前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由福安工程公司继续承建;福安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对鼎安实业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愿意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福安工程公司同意鼎安实业公司在A、B两栋拆下的门式钢管、扣件后,用到C、D两栋房屋外墙脚手架工程中,C、D栋工期15个月;C、D栋付款条件,地下室工程完成后付70%,剩下30%待外架拆除前一起结清。工程每一层泥土浇筑完,付完成面积的工程款70%,每月一付,C、D栋以36元/㎡计算。每栋主体封顶工程款付至75%,外脚手架每栋拆除完后前付清余款。超期租金,以日0.1元/㎡计算,超期1个月结一次,以开始安装日期开始计算。2011年7月25日,鼎安实业公司开始搭设A栋房屋脚手架。2011年9月25日,鼎安实业公司进场B栋房屋工地。诉讼中,鼎安实业公司述称B栋房屋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2012年6月11日,鼎安实业公司与万红忠委托的周海涛对工程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A栋1至20层施工面积14450.31㎡,B栋1至17层施工面积7823.43㎡,A、B栋地下室施工面积4758.93㎡。2013年7月12日,鼎安实业公司与福安工程公司对A、B栋屋面,C、D栋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A栋屋面施工面积168㎡、B栋屋面施工面积165㎡、C、D栋地下室面积4215㎡,C栋1~3层面积1667.9㎡。对该两次的工程面积结算,由周海涛签名确认。两次结算的施工面积共计33248.57㎡。2013年8月28日,鼎安实业公司向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8月30日,赣西公证处公证人员谭某、刘某鼎安实业公司的杨华萍来到萍乡市光大阳光工地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该工地在建的前两栋楼进行查看、拍照、摄像。2013年4月20日、8月21日、9月12日、10月17日,福安工程公司就C栋房屋外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向鼎安实业公司发出了施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施工整改通知。另查明,涉案工程A栋房屋外墙脚手架于2014年7月25日拆除,B栋房屋外墙脚手架于2013年9月27日拆除。还查明,万红忠举证的支付鼎安实业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其中2011年12月11日的25万元领款凭单的原件左上角残缺,原件与原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的左上角还有手写的“12月11日付款”内容,原件则无该内容,万红忠提供的缺角部分不能与领款凭单原件重合,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29日的15万元领款凭单,该领款凭单右上方字迹被涂。本院认为:鼎安实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南昌一建阳光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与福安工程公司委托的万红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对于鼎安实业公司已施工完成合同、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部分,鼎安实业公司请求参照合同、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2012年、2013年,鼎安实业公司与万红忠进行了两次工程量结算,万红忠虽对该结算效力提出异议,并辩解不清楚周海涛的身份,但万红忠举证的部分工程款支付凭证中有周海涛的审批签名。万红忠就其异议,应负举证责任。福安工程公司、万红忠为涉案工程A、B栋房屋的施工方,其对与鼎安实业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有异议,也具有举证能力。福安工程公司、万红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结算的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万红忠辩解C、D栋房屋的脚手架不是鼎安实业公司所施工,并申请证人万某、龚某、陈某出庭作证,但2013年4月20日、8月21日、9月12日、10月17日,福安工程公司就C栋房屋外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向鼎安实业公司发出了施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施工整改通知、万红忠与鼎安实业公司结算了C、D栋房屋脚手架的施工面积,故对福安工程公司、万红忠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鼎安实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A、B栋房屋,C栋房屋地下室及第一至三层,D栋房屋地下室的脚手架部分的工程款,以及对A、B栋房屋第一至四层脚手架超出合同约定工期部分的工程款,不予主张,予以准许。鼎安实业公司主张A、B栋房屋的外墙脚手架在2014年7月尚未拆除,就该脚手架的实际拆除时间,双方均认可A栋拆除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B栋拆除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A、B栋房屋(第一至四层以外)外墙脚手架超出合同约定工期的时间分别为728天、365天。A、B栋房屋第一至四层施工面积分别为3301.98㎡、2612.82㎡。经核算,涉案工程款为2198734.21元[33248.57㎡×36元/㎡+(14450.31㎡-3301.98㎡)×0.1元/㎡×728天+(7823.43㎡-2612.82㎡)×0.1元/㎡×365天]。关于已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万红忠辩解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31548元,虽提供了鼎安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银行转款、存款凭据。但万红忠举证的2011年12月11日的25万元、2012年4月29日的15万元两份领款凭单存在睱疵,鼎安实业公司质证提出25万元的领款凭单是包含了其于2011年8月27日、9月24日、11月27日分别出具的2万元、8万元、13万元收款凭据的款项,2012年4月29日的15万元领款凭单是包含了万红忠于2012年3月14日的汇款3万元。万红忠对鼎安实业公司的质证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万红忠举证的2012年12月25日的8万元领款凭单,鼎安实业公司质证提出该凭据的8万元即是2012年12月8日存入鼎安实业公司黄立友银行卡的8万元,鼎安实业公司对该辩解主张未举出相应证据,对鼎安实业公司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鼎安实业公司对万红忠举证的其他付款凭证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核算,已付工程款为1071548元(1331548元-23万元-3万元),尚欠工程款1127186.21元(2198734.21-1071548)未付。本院依查明的案件事实,对鼎安实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部分予以支持。鼎安实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对鼎安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福安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万红忠提起反诉要求鼎安实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2198.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责任的问题。诉讼中,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万红忠,万红忠提供了其与福安工程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鼎安实业公司、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鼎安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福安工程公司与万红忠支付工程款1803114.13元,福安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万红忠,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为鼎安实业公司与万红忠,万红忠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福安工程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万红忠与福安工程公司签订《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福安工程公司同意委托万红忠对其承建的光大阳光小区住宅楼、办公楼工程负责经营管理,且富安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发出了施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施工整改通知,故鼎安实业公司主张福安工程公司对万红忠签名的《补充协议书》承担相应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安工程公司与万红忠均认可万红忠为《补充协议书》相对方,故鼎安实业公司主张万红忠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127186.2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对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2元,反诉费7333元,合计307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鼎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727元,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连带承担127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万红忠承担7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胡君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