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久德能源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方博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久德能源有限公司,常州市亿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6129193Y,住所地在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五层510房间。法定代表人:方博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博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娟,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港(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3198301,住所地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9-2-4-103。法定代表人:胡秀娟,该公司总经理。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才,天津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德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67071196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幢211室。法定代表人:朱琳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州市亿额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MCT1C8L,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汤月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久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市亿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才,被上诉人久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明,原审第三人亿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以下简称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方公司返还久德公司货款6651256.05元。事实和理由:因东方公司与久德公司、久德公司与亿额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未能履行,造成东方公司应向久德公司返还货款、久德公司应向亿额公司返还货款的情形。东方公司根据与久德公司、亿额公司协商的方案,直接向亿额公司退款4548743.95元,免除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亿额公司称该款项系天津海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耀公司)供货不足而应向其所退款项,与事实不符,海耀公司已向亿额公司足额供货。一审判决回避上述款项性质,未审查海耀公司向亿额公司的供货情况,采信亿额公司与久德公司的不实陈述,认定“当东方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时,亦可能对海耀公司的供货能力产生影响,故2016年7月8日出现连续背书转让金额为285万元承兑汇票情形”,无事实依据,错误判决将导致久德公司查封处置东方公司价值1120万元的财产,东方公司亦无法向亿额公司追回财产。久德公司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就4548743.95元存在争议,亦应由东方公司与海耀公司及亿额公司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不应一并处理。亿额公司述称,4548743.95元系海耀公司未按约交付煤炭产生的退款,海耀公司与东方公司系托盘关系,由东方公司退款符合交货的客观情况。久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向久德公司返还货款1120万元;2.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224000元;3.判令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对东方公司的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久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向久德公司供应煤炭36000吨,每吨409元。合同签订后,久德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120万元。东方公司收到货款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5月28日前供货,经多次催促,仍不能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6月28日,东方公司确认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久德公司同意解除《煤炭供销合同》,由东方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同时,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共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煤炭供销合同》项下东方公司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东方公司一审辩称:1.对《煤炭供销合同》的签订以及收到久德公司1120万元货款不持异议。货款支付后,东方公司在委托他人进行票据贴现过程中出现意外,资金未能及时收回致不能履行供货义务,确认《煤炭供销合同》已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2.合同解除后,东方公司、神港公司经与久德公司、亿额公司协商,于2016年7月8日向亿额公司退还货款4548743.95元,亿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该款项已退还。该退款系依据久德公司的指示所为,久德公司向东方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本就由亿额公司背书转让而来,故东方公司直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亿额公司,且东方公司与亿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所支付的款项排除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久德公司在明知东方公司已退还亿额公司部分货款的前提下,依然全额主张1120万元货款,有违诚信。扣除已退还给亿额公司的货款,东方公司同意退还剩余货款6651256.05元,但因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希望久德公司给予一定宽限期。3.东方公司与海耀公司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煤炭,统一存放,海耀公司与亿额公司之间的《煤炭供需合同》已货款两清,东方公司向亿额公司退还的4548743.95元与前述《煤炭供需合同》无关。4.关于违约金,东方公司同意根据《煤炭供销合同》约定,以已支付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故对久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4000元无异议,同意支付。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连带保证人身份不持异议;2.关于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的意见,以东方公司的意见为准;3.东方公司已退还给亿额公司的4548743.95元应从久德公司的诉讼主张中扣减;4.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应以担保书以及东方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为限。亿额公司一审述称:1.亿额公司分别与久德公司、海耀公司签订《喷浆煤供销合同》、《煤炭供需合同》,累计向久德公司支付货款1170万元,久德公司仅返还20万元,就剩余货款的返还,亿额公司对久德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海耀公司与亿额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后,因库存不足无法履行供货义务,应向亿额公司退还货款。因海耀公司与东方公司是托盘关系,双方仓储混同,在协商退款过程中,直接由东方公司向亿额公司履行退款义务,亿额公司出具收据,故亿额公司收取的4548743.95元系海耀公司基于未能履行《煤炭供需合同》而承担的返还责任,与久德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煤炭供销合同》无关。久德公司一审提交《煤炭供销合同》、装船通知、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汇票、收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上诉人及亿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一审答辩和述称意见。四上诉人一审提供收据、承兑汇票,久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东方公司支付给亿额公司的款项是亿额公司与海耀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久德公司从未指示东方公司向亿额公司返还货款,亦不予追认;亿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坚持一审述称意见。亿额公司一审提交《喷浆煤供销合同》及支付凭证、《煤炭供需合同》及支付凭证、退款凭证,四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款项流转过程,特别是金额为285万元的承兑汇票流转过程,认为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吻合;久德公司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久德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5月17日,亿额公司与久德公司签订《喷浆煤供销合同》,约定亿额公司向久德公司购买煤炭36000±1000吨,含税价(17%增值税)银行承兑415元/吨,提货期5月26日±1天,交、提货地点均为天津港。2016年5月20日,亿额公司向久德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7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金额合计1170万元。2016年5月19日,久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编号为JSJD-2016-GKCG-0506的《煤炭供销合同》,约定久德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煤炭36000±1000吨,含税价(17%增值税)银行承兑409元/吨,提货期5月26日±1天,交、提货地点均为天津港;交货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延期交货,东方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23日,久德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装船通知》,载明编号为JSJD-2016-GKCG-0506的《煤炭供销合同》在天津港装船计划如下:船名:天成19;航次:1613,抵港时间2016年5月27日±1天;目的港:陈家港。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久德公司。2016年5月30日,久德公司向东方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5张,金额共计900万元,该承兑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亿额公司,东方公司向久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煤炭款900万元。久德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5月27日向东方公司支付200元、20万元。东方公司确认收到久德公司支付的货款1120万元。东方公司收到前述1120万元货款后,未能按时履行供货义务,久德公司、东方公司一致确认,前述编号为JSJD-2016-GKCG-0506的《煤炭供销合同》于2016年6月28日协商解除。2016年6月28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博运、方博运的妻子胡秀娟及胡秀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神港公司共同向久德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作为东方公司未履行、未完全履行《煤炭供销合同》所产生责任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担不限于货款、应退款、滞期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担保的债权余额为1500万元。2016年7月1日,亿额公司与海耀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亿额公司向海耀公司购买动力煤,结算数量以天津港焦炭码头货场入库过磅数(28517.46吨)为准,交货地点为天津港,结算价格为401元/吨,亿额公司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亿额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海耀公司转账支付8585505.06元,背书转让金额为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6年7月8日,亿额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确认收到东方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两张农业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申请人均为海耀公司,金额分别为125万元、448743.95元;另一张金额为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即是前述亿额公司向海耀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4548743.95元。一审法院认为,久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SJD-2016-GKCG-0506的《煤炭供销合同》及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诚信履约。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东方公司未能按时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东方公司认可久德公司按合同总额2%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应予确认。久德公司、东方公司一致确认《煤炭供销合同》已于2016年6月28日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此,东方公司无需再履行发货义务,但应向久德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东方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亿额公司支付的4548743.95元是否应从1120万元中予以扣减,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东方公司与久德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自认与亿额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公司应将款项退还给其合同相对方久德公司,其将款项支付给亿额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取得久德公司的明确指示或授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久德公司亦不予追认,故应由东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亿额公司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可以完整反映各方当事人关于煤炭买卖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即久德公司与亿额公司订立合同后,向东方公司购买煤炭,东方公司与海耀公司存在资金和仓储合作,当东方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时,亦可能对海耀公司的供货能力产生影响,故2016年7月8日出现连续背书转让金额为285万元承兑汇票情形。故东方公司主张其向亿额公司支付的4548743.95元应从1120万元总额中扣减,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久德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返还112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自愿为东方公司的未履行合同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应对东方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东方公司追偿。亿额公司与海耀公司、东方公司之间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久德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20万元、支付违约金224000元,合计11424000元;二、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天津)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对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天津东方鸿业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72元,由东方公司、方博运、胡秀娟、神港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四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亿额公司与海耀公司所签《煤炭供需合同》项下货物收据拍照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亿额公司已收到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称重作业汇总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海耀公司已向亿额公司超额交货,一审判决认定“亦可能对海耀公司的供货能力产生影响,故2016年7月8日出现连续背书转让金额为285万元承兑汇票情形”,及亿额公司主张海耀公司因供货不足向其退款,均无事实根据。久德公司对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亿额公司对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称重作业汇总表与海耀公司、亿额公司实际交易的称重数量不符,且无亿额公司签字确认,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货物收据、称重作业汇总表均非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均涉及亿额公司与海耀公司所签《煤炭供需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四上诉人另陈述:《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催款系亿额公司与久德公司共同经办,该两公司当时口头同意本案4548743.95元系东方公司代久德公司返还亿额公司货款,但无书面证据证明;货物收据及称重作业汇总表调取自海耀公司,该公司不允许取出原件,故申请二审法院至海耀公司调取原件。亿额公司二审陈述,其确曾与久德公司共同至天津向东方公司催款,但不认可4548743.95元系东方公司基于久德公司授权向亿额公司退款。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支付给亿额公司的4548743.95元是否应从1120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久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东方公司无法按约供货,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东方公司应向久德公司返还已收货款1120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合同相对性,东方公司应向久德公司返还货款1120万元,现四上诉人主张东方公司向亿额公司支付的4548743.95元系基于久德公司授权所为,系代久德公司向亿额公司返还货款,应在本案1120万元货款中扣减,对此四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上诉人二审明确其无法举证证明东方公司的支付行为得到久德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久德公司及亿额公司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均不认可,故应由四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东方公司已向亿额公司支付的4548743.95元,涉及该两公司或海耀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不予理涉。基于此,四上诉人申请本院至海耀公司调取该公司与亿额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9.95元,由四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枫代理审判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