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明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明经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1159号原告:刘小平,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明经云,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刘小平诉被告明经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珠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经云自2012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3年6月全部付清。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明经云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等。被告明经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明经云因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刘小平处赊购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未付。被告为此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3年6月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明经云欠原告刘小平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虽然被告明经云向原告出具的凭证系借条,但被告实际系欠原告货款4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明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小平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明经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四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