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433苏州市青峰化纤厂与戈美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青峰化纤厂,戈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青峰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青峰村。投资人:王永昌,厂长。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戈美清,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青峰化纤厂与被执行人戈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另经赴相关部门查询,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