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孙萍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江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08行初89号原告孙萍,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开平路300号人社大厦。法定代表人沈震松,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杰,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江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艳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萍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江工伤认字[2016]第017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寄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被告吴江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正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何宇杰,第三人吴江三丰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6]第017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原告孙萍及其夫方成良因琐事与王中原夫妻发生口角,在方成良与王中原扭打过程中,方成良被对方刺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打架原因系方成良���所倒污水流经王中原家门口,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方成良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孙萍诉称:原告之夫方成良系第三人三丰公司职工,与加害人王中原系工作上的“师徒关系”。双方因工作原因多次发生矛盾,积怨较深。事发当日的污水事件仅系产生纠纷的导火索,双方争斗的根本原因在于工作上的矛盾,因此受害人方成良的死亡系由工作原因引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江工伤认字[2016]第017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内容;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方成良系在工作时间、��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吴江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之夫方成良在生产车间内与同事王中原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扭打过程中,被王中原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纠纷的原因在于方成良家的水流经王中原家门口,因此,方成良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吴江人社局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方成良身份证,证明死亡职工的身份信息;3、孙萍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系死亡职工方成良的配偶;4、三丰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5��解剖尸体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异地运送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DNA检验意见,证明死亡职工方成良火化及尸体鉴定等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方成良与王中原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7、授权委托书、公函,证明原告的委托情况;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方成良死亡赔偿进行调解的情况;10、刑事裁定书,证明方成良与王中原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11、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申请工伤认定;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4、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认为方成良死���不应认定为工伤;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经核实作出本案行政行为;1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三丰公司述称,其认可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4书面说明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认为证据15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方成良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证明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6、15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萍之夫方成良曾系第三人三丰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方成良与同事王中原在第三人生产车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扭打过程中,方成良被对方刺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告知其应补充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在收到相关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方成良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8日,被告经过核实,作出了江工伤认字[2016]第01738号不予认定工��决定,认定方成良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申请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要求履行工作职责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生效刑事裁判查明的事实可知,方成良系因琐事与同事王中原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被刺身亡,其死亡的原因并非由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因此,方成良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告依此规定认定方成良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方成良与王中原在工作中结怨,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系由工作引起。本院认为,引起方成良与王中原纠纷的直接原因为生活琐事,双方虽在工作中存在矛盾,但造成方成良死亡的原因并非由履行工作职责引起。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6]第017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岳清远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