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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杨淑芳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勇,杨淑芳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特8号申请人:刘勇,男,生于1976年01月0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申请人:杨淑芳,女,生于1952年09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理人:刘永康,男,生于1949年0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申请人刘勇要求宣告杨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杨淑芳与申请人刘勇系母子关系;与刘永康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3日12时10分,被申请人杨淑芳被何巨元驾驶的川LNC7**号小型面包车从双福往露华村3组方向行驶中撞伤。事发后,经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左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目前为植物人状态。经审查:被申请人杨淑芳头部等部位受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0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杨淑芳目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杨淑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刘勇为被申请人杨淑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莉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