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中、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14时许,在东明县大屯镇王茂寨村,因王某4拉土垫院子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1(已判决)殴打王某4,致王某4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4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王某1、尚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4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许,在东明县大屯镇王茂寨村,被告人王某某之堂兄王某1(已判决)因拉土垫院子与被害人王某4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伙同王某1殴打王某4,致王某4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4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外逃。2016年4月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2月6日在家中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3日,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王某4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因自己拉土垫院子与王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到现场后伙同王某1将其打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当日,其与王某4因拉土垫院子的事情发生争执,王某某到现场后就与王某4厮打。王某1过去劝架时,用一个胳膊搂住王某4的脖子,往后一退,二人都倒在地上了。2、证人尚某(被害人王某4之妻)证实,案发当日,因其家拉土垫院子与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某赶到现场后,朝王某4胸口打了几拳,这时王某1也开始打王某4,二人将王某4打伤。3、证人徐某(证人王某1之妻)证实,其赶到现场后,看到王某1与王某4夫妻在争吵,王某某赶到现场后与王某4打了起来。王某1从后边将王某4弄倒,王某1也倒了。4、证人王某2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某1因拉土的事情与王某4争吵并相互推搡几下。后来看到王某4、王某1、王某某、王某4的妻子等人在一块,他们怎么去的王某2没有看清。5、证人王某3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某1因拉土的事情与王某4争吵并相互推搡几下。后来便离开现场,对王某某到现场后的事,其不知道。6、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日十四时许,其和拉土车队的人在饭店吃饭时,王某某从外面进来说,以后不能给王某4家送土,还说他和堂兄弟一起把王某4打了一顿。(三)鉴定意见1、东明县公安局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4左耳前皮下出血,CT示右侧胸部第2.3肋骨骨折,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致伤之特征,评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东明县公安局2017年3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王某4的伤情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大屯镇王茂寨行政村王茂寨村241号。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6日8时许,东明县公安局大屯派出所干警在东明县大屯镇王茂寨村将王某某抓获。3、东明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1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4、东明县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5、调解协议证实,王某某赔偿王某4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王某4的谅解。(五)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案发经过、情节、结果与其他证据证明一致,并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