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敬伟、靳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伟,靳成杰,张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敬伟,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才,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成杰,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嵩县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生,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志安,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嵩县库区。上诉人李敬伟因与被上诉人靳成杰、原审被告张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敬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才,被上诉人靳成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志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敬伟不予清偿靳成杰“借款”10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借据中“今借到靳成杰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房子建到二层结顶时还”可知该款实为预付工程款,待二层封顶结算工程款时予以冲抵。这是在靳成杰的坚持下,李敬伟不得不把收据写为“借据”。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尚在诉讼中。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靳成杰将其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李敬伟施工,经靳成杰同意,李敬伟又转包给白谦。后白谦将李敬伟、靳成杰诉至法院,法院以白谦与靳成杰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由判令李敬伟向白谦支付工程款,但认为“李敬伟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靳成杰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李敬伟诉靳成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将在嵩县人民法院开庭。本案客观事实是2013年10月底白谦把房子建到二层半时,因靳成杰的过错被断电造成停工,一审法院无中生有塑造出一个“陈松有”来,还是二层的施工者。一审认定陈松有的证言证明了房子建到二层结顶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左右,李敬伟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而实际情况是陈松有没有出庭作证,靳成杰也未出示所谓陈松有证言,让李敬伟和张志安如何质证?靳成杰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李敬伟所述此款是工程预付款不是事实。借据上写的是借款,根本没有预付工程款字样,且建房合同上是李敬伟先垫资,不存在先付款的说法。2.借条上的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房屋二层结顶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起诉时间2016年8月11日,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靳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敬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张志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李敬伟在承建靳成杰的房屋建设工程期间由张志安担保借用靳成杰现金10万元。同日,李敬伟、张志安给靳成杰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靳成杰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房子建到二层结顶时还”的借条。2013年11月,靳成杰与李敬伟发生纠纷,李敬伟在承建的房屋第二层未结顶时中途停建。而后,靳成杰将后续建工程又承包给陈松有施工,陈松有于2014年11月25日左右将房屋第二层封顶。诉讼中,靳成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11月25日左右房屋建到二层结顶时的6个月内向张志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敬伟由张志安担保借用靳成杰现金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李敬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敬伟主张的该10万元实为靳成杰预付建房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李敬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李敬伟主张的靳成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房子建到二层结顶时”即2014年11月25日左右,靳成杰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李敬伟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靳成杰主张的要求李敬伟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志安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靳成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张志安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张志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靳成杰借款10万元;二、驳回靳成杰对张志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靳成杰负担300元,李敬伟负担20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敬伟向靳成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李敬伟所称与靳成杰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李敬伟不能以此否认与靳成杰之间因借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李敬伟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陈松有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亦未当庭出示并由李敬伟、张志安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靳成杰的申请于2016年11月7日通知陈松有到庭接受询问,该笔录中有靳成杰、张志安签名及质证意见,虽然没有李敬伟签名,但一审合议庭在笔录下面记载有其意见,并注明其不到庭。因此,李敬伟上诉称陈松有的证言未出示亦未组织其与张志安质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令李敬伟偿还靳成杰借款,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敬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敬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耿源泓审判员 肖秋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