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唐开健与吴光煜、王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健,吴光煜,王登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5号原告:唐开健,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吴光煜,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安龙县。被告:王登亮,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龙县。被告吴光煜、王登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省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安龙县交警队对面。负责人:陆元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男,1958年8月19日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理法律部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唐开健与被告吴光煜、王登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健,被告吴光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登亮、安龙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开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光煜、王登亮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13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05.47元、误工费32500.00元、救护车费400.00元、运输费970.00元、医疗费473.67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交通费6280元、住��费1700元、财产损失7780元、后期疗养费10000元、工程损失费1800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吴光煜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安龙方向往贞丰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断安先(断桥-安龙)117km+8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速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唐开建驾驶的隆鑫牌LX125-3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唐开健及该车乘车人易忠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易忠贵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开建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回家疗养,2016年9月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开建负事���的次要责任。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驾驶人唐开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由,认定唐开建对本次交通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导致法律的不公正和减轻了侵害人吴光煜的责任,吴光煜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从2011年就购买机器设备承包碎石和乡村道路硬化工作至今,家庭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早已从农业生产中分离出来,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从事的工作考虑(6500元/月);被告吴光煜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登亮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起��中的第5项运输费970.00元已在另一案中处理,应从赔偿总额中减出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5张;3、鉴定费收据1张;4、战马村民委员会证明、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损失比例对死者和伤者进行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子女扶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800元;财产损失同意赔偿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误工天数应按120天计算,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0天;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按照住院天数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一个人计算;原告的其余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登亮、吴光煜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6644元,误工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有票据就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要支持也只能按照30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财产损失要经过评估被告才认可。其他的费用没有依据。如果超过交强险、商业险的部分由王登亮自己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645.4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退还给我们,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们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吴光煜、王登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1张;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战马村民委员会证明、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被告均表示有意见,认为不真��。对被告吴光煜、王登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唐开健及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2016)黔2328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战马村民委员会证明、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由于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吴光煜驾驶贵E×××××号小型越野车由安龙方向往贞丰方向行驶,20时许,当行驶至断安线(断安-安龙)1117km+800m(小地名:安龙笃山镇梨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唐开健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隆鑫牌LX125-3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开健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易忠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颞叶脑挫伤;3、第4腰椎横突骨折。同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6119.1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73.67元,被告吴光煜支付25645.48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唐开健所受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右胫骨平台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唐开健的父亲唐少喜出生于1958年4月4日,原告唐开健与其妻易应刁于2008年1月19日生育��女唐晓梅,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了长子唐培桔,于2012年1月10日生育次子唐宇航。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易忠贵的亲属已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黔2328民初44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52232822016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开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易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吴光煜驾驶的贵E×××××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登亮,被告吴光煜是王登亮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发生交通��故时在保险期间。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唐开健的误工时间同意按130天计算、原告唐开健的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按130天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费用),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开健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和主要以城镇职业为自己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原告唐开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30天,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26119.15元;2、鉴定费为700元;3、误工费为13845.1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年÷365天×130天);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颞叶脑挫伤、第4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期间确实需人护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酌情考虑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2812.1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年÷365天×30天×1人);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律的规定,但其主张按3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50元/天×30天×1人);6、残疾赔偿金为14773.7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10%);7、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为12293.12元,其中唐晓梅3322.47元(6644.93元/年×10年÷2人×10%)、唐培桔4319.20元(6644.93元/年×13年÷2人×10%)、唐宇航4651.45元(6644.93元/年×14年÷2人×10%);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情支持200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受伤后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安龙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期疗养费、二次手续费),当事人均同意按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为80543.3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确实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唐开健的父亲唐少喜出生于1958年4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父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父亲扶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光煜驾驶的贵E×××××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唐开健驾驶的隆鑫牌LX125-30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光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唐开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登亮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受伤和乘车人易忠贵死亡,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为80543.30元,易忠贵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结合易贵死亡一案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2350.00元,余额68193.30元,由被告安龙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7735.31元,由原告唐开建自行承担30%即20457.99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和乘车人易忠贵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贵E×××××号小型越野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吴光煜、王登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开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054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开健123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开健47735.31元,合计赔偿60085.31元;余款20457.99元由原告唐开健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兑现赔偿款时,被告吴光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645.48元,由原告唐开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被告吴光煜。)二、被告吴光煜、王登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开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唐开健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启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