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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军与方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方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704号原告:马军,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民,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胜,男,汉族,1982年7月6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兵,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马军诉被告方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民、被告方胜、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胜赔偿原告医疗费3298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共计9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比德文电瓶车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适逢原告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过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方胜负全责,马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对伤口处理后,原告回家,在紫水街道××××村卫生室××14天,花去医药费3298元。被告方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6年事故车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3298元,是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起因外伤治疗产生的,应当予以支持;该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对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原告提供发票每张消费100元,一共5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明,对伙食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2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军医药费3298元;驳回原告马军对被告方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忠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