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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蒋苏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蒋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2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7645421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天银路76号。法定代表人钱帅鸿,局长。被执行人蒋苏华,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安监管罚综〔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收罚款15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鄞安监管罚综〔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2日16时20分左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句章东路929号罗蒙环球城单身公寓,由宁波市鄞州新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查实,被执行人作为宁波市鄞州新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有效履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和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5000元。该罚款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缴纳,逾期不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其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综〔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12日,申请人执行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鄞安监管催告〔2017〕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期满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蒋苏华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鄞安监管罚综〔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1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陈超明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