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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8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1民初842号之二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明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负责人:刘德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更新,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负责人黄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黑龙江维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4.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黑龙江兴安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国文审 判 员  赵玉荣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