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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临海与吕爱进、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临海,吕爱进,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113号原告:杨临海,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爱进,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顾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杨临海诉被告吕爱进、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被告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爱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军对被告吕爱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爱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违约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顾军为被告吕爱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爱进未作答辩。被告顾军辩称,欠条是我担保的,但这么长时间以来一直没有人跟我要过钱,我认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时效了,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吕爱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1、今借到杨连海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借款人违约或出现足以影响债权人资金安全的情形时……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所用去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车费、差旅费等)。3、……借款人:吕爱进身份证号码:地址:大桥镇方向村三组101号电话:180××××3111立据日期:2015年2月17日”。在该借据同一页下方,被告顾军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吕爱进借款金额(大写)五万元整提供担保。2、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一切责任全由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一直保证到还清此借款为止。……。3、……连带责任担保人:顾军”。借款到期后,被告吕爱进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顾军抗辩案涉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书第二条约定:“一直保证到还清此借款为止”,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7年6月16日,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顾军关于保证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条记载的内容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爱进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有义务及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吕爱进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顾军承诺为被告吕爱进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吕爱进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爱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爱进偿还原告杨临海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军对被告吕爱进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临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吕爱进、顾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韦翔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