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长武、赵春香与被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武,赵春香,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武,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香,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锡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菡,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刘长武、赵春香与被上诉人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武、赵春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委托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并交纳相关费用,由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办理银行贷款,系被上诉人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原因并非上诉人过错所致,又判令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相矛盾。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案外人,但是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且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案外人系代替被上诉人收取费用。被上诉人称在2015年为上诉人指定贷款银行,但该银行并不接受上诉人办理贷款业务,同时上诉人想自己办理贷款业务,被上诉人也不接受。因此,上诉人不能办理贷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相关逾期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纠纷产生的起因是2015年被上诉人沈阳指定的鑫盛腾公司未能依约、按期为我方办理房屋贷款。由于以上的原因,双方处于协商的过程中,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房款的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予以计算。因此,请求予以改判。畅峰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已经有理有据的回应了上诉人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理由。一、在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承认了被一审法院确认的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在鑫盛腾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义务的情况,指定要求因我方收款与上诉人协商,希望二上诉人更换一个银行进行贷款,但该银行不接受二上诉人办理贷款业务,这一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二是二上诉人确认了想办理贷款,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办理,并非事实,没有证据支撑,也不符合常理。二、对二上诉人提出不是个人原因不办理贷款业务,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我方认为,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应该在2013年10月9日把全额房款支付,既是合同约定也是天经地义的常识。2015年2月份我方已经向二上诉人提出抓紧办理贷款或者支付房款,最起码也应该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现在被上诉人最后短信通知的日期2015年10月20日为宽限期开始计算利息,也保护了二上诉人的损失,二上诉人2013年7月份没有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享受了提前入住的权利,我方至今还没有收到房款,二上诉人应当赔付贷款利息损失。畅峰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刘长武、赵春香支付购房款1,540,000元;2.判令刘长武、赵春香偿付1,5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1,704.52元(即自2013年10月9日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12月13日);3.判令刘长武、赵春香偿付应付房款64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222.47元(即自2013年10月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算至2015年4月21日);4.本案诉讼费由刘长武、赵春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畅峰公司、刘长武、赵春香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约定刘长武、赵春香购买畅峰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2号306室、307室、308室、309室、310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共计603.9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409,127元,刘长武、赵春香应于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2,229,127元,余款218万元为贷款,应于2013年10月9日支付给畅峰公司。合同签订后,刘长武、赵春香支付首付款2,229,127元,并入住涉案房屋。刘长武、赵春香购买涉案房屋需办理商业贷款手续,2013年7月刘长武、赵春香在畅峰公司的售楼处按照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沈阳市鑫盛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腾公司)交纳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等费用,由案外人鑫盛腾公司为刘长武、赵春香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但未办理成功。2015年2月3日,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2号308室银行贷款64万元办理成功。后畅峰公司又为刘长武、赵春香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2号306室、307室、309室、310室可以办理抵押贷款的情况下,畅峰公司于2015年10月以手机短信和邮件的方式分别要求刘长武、赵春香偿还剩余购房款,并通知刘长武、赵春香于2015年10月20日前去办理。但刘长武、赵春香一直未去办理贷款,现刘长武、赵春香仍拖欠畅峰公司购房款154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催款函、准住通知单、收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均有明确约定,畅峰公司在收到购房款首付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刘长武、赵春香,刘长武、赵春香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刘长武、赵春香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刘长武、赵春香亦承认拖欠畅峰公司购房款的事实,因此畅峰公司主张要求刘长武、赵春香继续给付剩余购房款154万元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刘长武、赵春香购买的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贷款,刘长武、赵春香按畅峰公司要求在其指定的代办公司办理贷款,刘长武、赵春香支付相关费用后贷款一直未办理下来,后畅峰公司又出面为刘长武、赵春香办理银行贷款并通知刘长武、赵春香于2015年10月20日前去办理,刘长武、赵春香因自身原因未去办理贷款,导致贷款未办理成功,刘长武、赵春香虽否认畅峰公司通知及自己找农商行为其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但从手机短信及邮件内容可证,刘长武、赵春香已经收到上述通知,通知写明畅峰公司曾为刘长武、赵春香找到农商行办理贷款,但刘长武、赵春香迟迟未办理,且本案于另案(2016辽0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尹兵、冯欣购买房屋情况基本一致。在另案中,畅峰公司为尹兵、冯欣找到农商行办理贷款,但因尹兵、冯欣个人原因未办理贷款。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刘长武、赵春香否认事实不成立,刘长武、赵春香系个人原因未办理贷款,因此,刘长武、赵春香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向被告支付154万元购房款的逾期利息。关于畅峰公司主张要求刘长武、赵春香赔偿购房款64万元的逾期利息63,322.19元的诉请,因畅峰公司、刘长武、赵春香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为贷款,刘长武、赵春香按畅峰公司要求将代办费、契税、维修金金等相关费用支付给案外人鑫盛腾公司后,已履行完相应义务,刘长武、赵春香逾期支付该购房款的原因并非自身过错所致,因此不应承担64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长武、赵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4万元;二、刘长武、赵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沈阳畅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4万元购房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畅峰公司、刘长武、赵春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9元,减半收取10,814.50元,畅峰公司承担1,484.50元,刘长武、赵春香负担9,33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下来后,二上诉人已经将154万元房款向被上诉人畅峰公司全额交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房屋不能按期办理贷款的责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一审判决自2015年10月20日起由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无不当。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未能办理贷款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畅峰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二上诉人无关,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10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二上诉人按畅峰公司要求在其指定的代办公司未能成功办理贷款,后畅峰公司又出面为二上诉人找到农商行办理银行贷款,这一事实从畅峰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及邮件内容可以佐证,二上诉人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去办理贷款,导致贷款未办理成功,因此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二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畅峰公司拒绝配合其办理贷款的主张,由于畅峰公司作为卖方收取购房款是其主要的合同权利,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双方虽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应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现被上诉人畅峰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二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利息损失即违约金,已隐含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的诉讼主张,以求弥补其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现一审法院综合二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及过错程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被上诉人短信最后通知的2015年10月20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起始期限,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长武、赵春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由上诉人刘长武、赵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