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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与黄国红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安市环境保护局,黄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85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1850025082898。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志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国红(临安乐通汽车修理厂经营者),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所地临安市。申请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临环罚(201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有关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201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黄国红(临安乐通汽车修理厂经营者)主要从事机动车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服务。被执行人废气处理设施部分活性炭抽出,烤漆废气未经完全收集处理直接排放,污染了周边环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临安市环境保护局认为被执行人生产正常,有机废气未经有效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对被执行人的罚款如下: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临环罚(201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事先告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临安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临环罚(2016)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加处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杨水法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