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5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治疗用药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家的羊吃了原告家的沙盖,原告予以阻止。被告用放羊铲在原告头部及身上其他部位进行殴打,又指使其饲养的狗撕咬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同日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1827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提起的反诉,反诉被告张某某认为:反诉原告王某某在反诉状中所称全部不属实,起因是因为王某某的羊吃了张某某的沙盖,所以张某某上前理论,王某某拿拦羊铲子朝张某某腿上殴打,并且指使王某某的狗咬伤张某某,所以起因是王某某的过错,王某某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受伤,应当由王某某赔偿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张某某并未殴打王某某,故王某某并未受伤,张某某对王某某无赔偿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诉)称,2016年4月29日,反诉被告无端生事,称反诉原告家的羊吃了她家的草,并肆意打散反诉原告家的羊群,不仅打伤几只,还打死一只羊。反诉原告知道反诉被告素来蛮横不讲理,为顾全大局并没有理会反诉被告,准备事情过后找其家人理论。但没想到反诉被告变本加厉,恶意侮辱、谩骂反诉原告。后突然冲上来准备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抵挡不住反诉被告的万般侮辱和殴打,准备打电话向家人求助,但电话被反诉被告强行夺取,并将反诉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反诉被告见反诉原告无力抵抗,便肆无忌惮的殴打反诉原告,直至反诉原告神志不清。嗣后,反诉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0108.63元,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血肿;3、左眼钝挫伤;4、神经性耳鸣(左);5、迷路震荡(左);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据上事实,无论从打架起因或者主观恶意性或者双方动手情况及定性上看,被告均没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但其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8275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有恶意拖延住院,增加医疗费用的嫌疑,故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因非外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进行鉴定。为此,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0108.63元、误工费2964元、护理费2964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5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一只羊1000元及手机500元,上述共计22486.6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麻黄梁派出所介绍信一份、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二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狂犬病疫苗接种卡一份、照片九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文证审查报告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相关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在医院非外伤用药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支,反诉被告张某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反诉原告王某某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麻黄梁派出所张某某殴打王某某治安处罚卷一本中的询问笔录5份、张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王某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照片十一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4月29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斗,导致双方均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某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17363.13元,其中非外伤用药232.8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部外伤后综合症;3、颜面部外伤;4、股疝术后;5、右侧臀部洞穿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反诉原告王某某在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0108.63元,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头皮血肿;3、右眼钝挫伤;4、神经性耳鸣(左);5、迷路震荡(左);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张某某的治疗用药情况进行文证审查鉴定,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认定:张某某外伤后所有药物中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并非治疗头部外伤后综合征用药。后双方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反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使双方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的损害后果应系对方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所持其未殴打对方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能对抗对方受伤及造成损害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双方在此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0元;误工费,本案原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6896元/年/365天×35天=5456元,护理费56896元/年/365天×35天=5456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5天计10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0292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50%责任赔偿原告张某某15146元;本案反诉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8.63元;误工费,本案反诉原告王某某不能提供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6896元/年/365天×19天=2962元,护理费56896元/年/365天×19天=2962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9天计570元,以上共计16602.63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按照50%责任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8301元;其余部分由双方自行负担。原告及反诉被告诉请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食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4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反诉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0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反诉费1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