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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鲁万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鲁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01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钢材市场60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6150-2。法定代表人:张桂花,系总经理。被执行人鲁万才,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鲁万才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正大钢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3405.75元支付利息、承担相应费用。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0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