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与咸阳康民面粉有限公司、赵萌芳、赵建雄及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咸阳康民面粉有限公司,赵萌芳,赵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70号21楼4层。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住所地咸阳市中华路华安三区。负责人:李社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咸阳康民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陵召村。法定代表人:赵萌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萌芳,女。被执行人:赵建雄,男。复议申请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斯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31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咸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咸阳康民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民公司)、赵萌芳、赵建雄及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康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7.5万元及利息338426.75元;二、赵萌芳、赵建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通担保公司承担38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19日,农发行咸阳分行向咸阳中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咸阳中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陕04执253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同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康民公司、赵萌芳、赵建雄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冻结、划拨海通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43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2016年10月21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将对康民公司名下位于陕西省永寿县工业园区永(单)国用(2009)第2916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陕西省永寿县工业园区兴寿路西侧永房权证城(公)字第2011—0**号房产评估后予以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农发行咸阳分行的债务。2016年12月,咸阳中院两次分别扣划海通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2394210元和1838334元,共计扣划4232544元。2016年12月6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海通担保公司银行存款冻结。2016年12月14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支付农发行咸阳分行案件款人民币4189894元。2016年12月14日,咸阳中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4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海通担保公司的执行。海通担保公司对咸阳中院扣划其4232544元银行存款不服,提出异议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海通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以被执行人康民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才由海通公司承担,咸阳中院直接扣划海通公司款项违法,侵犯了海通公司合法权益;咸阳中院扣划海通公司的款项数额超过了应执行标的数额,扣划款项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对海通公司的执行措施,返还已扣划的款项。农发行咸阳分行答辩称,农发行咸阳分行作为债权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海通担保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康民公司、赵萌芳、赵建雄未予答辩。咸阳中院查明,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康民公司、赵萌芳、赵建雄及海通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康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17.5万元及利息338426.75元;二、赵萌芳、赵建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通担保公司承担38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5日,海通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海通担保公司对康民公司在农发行咸阳分行的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六条第十四项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陕04执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康民公司、赵萌芳、赵建雄的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冻结、划拨海通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430万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2016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将对康民公司名下永(单)国用(2009)第2916号土地使用权和永房权证城(公)字第2011—0**号房产评估后予以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农发行咸阳分行的债务。该院据此出具价格评估委托书对上述土地和房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2月5日、12月12日,该院分两次分别扣划海通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2394210元和1838334元,共计扣划4232544元。2016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6)陕04执25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4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海通担保公司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康民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处于评估拍卖过程中。海通担保公司对扣划其款项不服,于2017年2月26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其公司的执行措施,返还已扣划的款项。咸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康民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海通担保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执行顺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海通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实现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农发行咸阳分行有权依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该院执行扣划海通担保公司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执行海通担保公司的款项数额,系按生效判决内容确定,并无不当,海通担保公司提出的执行数额问题,不予支持。综上,海通担保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2017年3月27日,咸阳中院作出(2017)陕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海通担保公司不服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海通担保公司的执行措施。其主要理由为本案首先应当以被执行人康民公司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咸阳中院直接扣划其银行账户款项,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农发行咸阳分行答辩请求:驳回海通担保公司的异议申请,维持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咸阳中院(2017)陕04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咸阳中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25日,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康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康民公司向农发行咸阳分行贷款45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率为年6.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海通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45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担保。赵萌芳、赵建雄分别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农发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农发行咸阳分行如约向康民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4年8月19日,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康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康民公司向农发行咸阳分行贷款50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率为年6.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赵萌芳、赵建雄分别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农发行咸阳分行的上述5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农发行咸阳分行如约向康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康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康民公司向农发行咸阳分行贷款80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利率为年5.6%;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赵萌芳、赵建雄分别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农发行咸阳分行的上述800万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农发行咸阳分行如约向康民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10日,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康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康明公司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31587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房屋厂房5459.64平方米作为抵押,为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期间在农发行咸阳分行处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3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期限内康民公司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了以上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康民公司为按约定清偿贷款及利息,2015年11月25日农发行咸阳分行扣划了康民公司在该行的存款65万元,扣划了海通担保公司在该行的存款67.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一债权有多个被执行人,其中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执行中如何确定执行顺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担保的,实现该债权的顺序首先从约定,其次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从法定。二、本案执行依据即咸阳中院(2015)咸中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农发行咸阳分行与康民公司、赵萌芳、赵建雄、海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海通担保公司与农发行咸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14项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该项约定,海通担保公司主张应当首先执行康民公司的抵押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的复议理由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咸阳中院执行中扣划海通担保公司银行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支持。海通担保公司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执异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