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月亮、舒星星与被告曾桂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曾桂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661号原告:艾珍珍,女,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艾自保,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杨喜妹,女,汉族,1939年5月1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林,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星星,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舒月亮,女,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曾桂美,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军,男,土家族,1974年7月5日出生。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月亮、舒星星与被告曾桂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舒月亮、舒星星为本案原告。原告艾珍珍、艾自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林、原告舒星星、舒月亮、被告曾桂美及委托代理人彭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艾德胜下列遗产:位于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小区3栋603住宅一套的一半(价值27万)、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栋141商业门面一间的50%份额(价值36万)、车牌号为湘N654**奥迪Q7越野车一台的一半(价值30万)、车牌号为湘N191**东风日产逍客车一台的一半(价值3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是被继承人艾德胜的子女,原告杨喜妹是被继承人艾德胜的母亲。被继承人艾德胜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并于2016年6月19日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留下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小区3栋603住宅一套、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栋141商业门面一间、车牌号为湘N654**奥迪Q7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湘N191**东风日产逍客车一台。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均有继承权,被告不经三原告同意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艾德胜下列遗产:位于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湖天一色小区3栋603住宅一套的一半(价值27万)、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栋141商业门面一间的50%份额(价值36万)、车牌号为湘N654**奥迪Q7越野车一台的一半(价值30万)、车牌号为湘N191**东风日产逍客车一台的一半(价值3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舒星星、舒月亮诉称:舒星星、舒月亮也属于艾德胜与曾桂美的子女,要求继承其财产。被告曾桂美辩称:一、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没有处理遗产,只是在被逼债的情况下处理了逍客车;三、夫妻共同债务有65万元,债务数额大于遗产数额;四、奥迪Q7和逍客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五、原告如认为遗产价值有出入,可以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六、如果有遗产,被告有两个子女舒星星、舒月亮,两个子女也是拥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艾自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儿子身份的事实;2、艾珍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女儿身份的事实;3、杨喜妹身份证复印件及辰溪县安坪镇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母亲身份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事实;5、奥迪Q7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拥有车辆所有权的事实;6、房权证(证号:714005628)及地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拥有一套门面50%所有权的事实;7、房权证(证号:00082017)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拥有湖天一色一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8、东风日产逍客汽车购买保险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的事实;9、东风日产逍客汽车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的事实;10、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11、艾德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德胜生前的身份信息事实;12、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德胜在生前与曾桂美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13、房屋产权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德胜在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有住宅(面积147.68平方米)一套的事实;14、房屋产权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德胜在鹤城区顺天东路(顺天国际)拥有商业房产36.02平方米的事实;15、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德胜名下的车辆湘N654**于2016年7月4日被被告转移登记的事实;16、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艾德胜名下的车辆湘N191**于2016年9月29日被被告转移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全部是遗产,且奥迪Q7已经在生前被出售了,不属于遗产范围;证据6、7,两套房子是事实,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9系夫妻共同财产,逍客车已经被出卖了,出售价格为3万元;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遗产价值并没有原告在起诉状上诉讼的那么多,很多都进行了抵押。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结婚登记时间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和艾德胜生前是夫妻关系;2、怀房权证字第000820**号房产证和房地产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已办理抵押贷款,尚欠银行本金330000元;3、怀房权证字第714005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继承位于迎丰东路15栋141商业门面属于被告和被继承人艾德胜的共同财产,被告享有50%的份额;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N654**奥迪Q7车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出售,所卖价款为478000元,在艾德胜生前已经被出售了;5、艾德胜手机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N654**奥迪车系按揭贷款所购,被告出售该车时,已还车贷款28万元(其中违章1.9万元);6、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湘N191**逍客车已转让,转让价为3万元;7、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尚欠曾祥生共同债务32.4万元;8、2015年7月11日、2015年4月18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给张华;9、2016年3月20日、2015年11月15日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10、2000年2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艾德胜尚欠吴发旺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11、2015年9月1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给艾启党,且尚欠艾启党1.5万元债务;12、2015年7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尚欠肖子平共同债务1万元;13、2016年5月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尚欠杨司军共同债务1万元;14、2013年10月13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尚欠邓涵霖共同债务1万元;15、2013年2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和被继承人尚欠何兵共同债务6万元;16、中雅二手车行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出卖湘N654**时支出1.9万元;17、继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继子女的身份信息;18、怀化市中医院病历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证据19、2016年9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还款给艾启明1万元;20、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艾德胜在2016年6月16日还未去世;21、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湘N654**的奥迪车是按揭车款;22、建设银行收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N6543C的奥迪车2016年6月14日委托曾祥君出售此车,出售款用于治病,在2016年6月16日被告就收到这笔购车款20万元。依被告申请,证人张华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4月18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曾桂美因生活开支及周转生意资金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已于2016年9月1日偿还证人张华7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已经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两年,应该以银行最后结算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车价款应该高于478000元,且这个车应该是艾德胜死后才被变卖的;对证据5原告方需要核查车贷款26万元的具体金额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转让价应该高于3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调解书有可能是虚假诉讼,曾祥生系本案被告的侄子,被继承人死亡债权、债务应该由全体继承人的进行认可;对证据8没有艾德胜的签名,只有被告签名,不能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债权、债务应该由全体继承人的进行确认;对证据9没有艾德胜的签名,只有被告签名,不能确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债权、债务应该由全体继承人的进行确认,不能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证据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违章是有发票的,没有发票也有违章查询;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舒星星、舒月亮跟艾德胜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对证据18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艾启明是否收到还款不能确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艾德胜在出院回家的路上死亡;对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信用卡交易明细看不出什么;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艾德胜的委托,关联性有异议,曾祥君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原告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均高于转让价格,但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证据21,对证据5、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证人张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4、19,原、被告对该债务分歧较大,本院不予评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18、20,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2,因为没有出具人盖章,无法辨别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是被继承人艾德胜的子女,原告杨喜妹是被继承人艾德胜的母亲。被告曾桂美与被继承人艾德胜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艾德胜购买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3栋603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820**号),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于艾德胜名下,2014年3月26日以该房产抵押贷款330000元;被继承人艾德胜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4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7140056**),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房屋共有人曾桂美,占有份额50%;2015年2月15日,被继承人艾德胜购买湘N654**奥迪Q7越野车一台,该车辆于2016年7月4日转移登记于他人名下;2010年被继承人艾德胜购买湘N191**东风日产逍客车一台,该车辆于2016年9月29日转移登记于他人名下。被继承人艾德胜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并于2016年6月19日注销户口,其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现双方因艾德胜遗产分割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另查明,2004年5月26日,被告曾桂美与舒可荣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协议婚生女舒月亮(1988年10月25日出生)、舒星星(1988年10月25日出生)由曾桂美抚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艾德胜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所以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006年1月5日,曾桂美与被继承人艾德胜登记结婚时,原告舒星星、舒月亮均未成年,与被继承人艾德胜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本案中艾德胜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作为配偶的被告曾桂美,作为母亲的原告杨喜妹,作为儿子的原告艾自保、作为女儿的原告艾珍珍,作为继女的舒星星、舒月亮等六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该六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争议财产,分析如下:第一,位于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3栋603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820**号),该房产于2006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与被告曾桂美婚姻存续期间登记于艾德胜名下,因不动产所有权确立以登记为准,故该房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1/2归被告曾桂美所有,剩余的1/2为艾德胜的遗产,应由六个继承人均分,即被告曾桂美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1/2+1/12=7/12,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继承该房产的1/12,又因该房产上有抵押贷尚未还清,故上述继承人在继承房产的范围内按份额承担该贷款;第二、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4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7140056**),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房屋共有人曾桂美,占有份额50%,故该房产的1/2归被告曾桂美所有,剩余的1/2为艾德胜的遗产,应由六个继承人均分,即被告曾桂美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1/2+1/12=7/12,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继承该房产的1/12;第三、被继承人艾德胜于2015年2月15日购买湘N654**奥迪Q7越野车,该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艾德胜于2016年6月16日11时许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院,被告曾桂美委托他人出售该车辆并在2016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于2016年7月4日办理车辆转移手续,该车辆在被继承人艾德胜生前已由被告曾桂美委托他人出卖并签订相关协议,故该车辆不属于被继承人艾德胜的遗产,本院不予评价,如原告方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可另案起诉;第四、被继承人艾德胜于2010年2月22日购买湘N191**东风日产逍客车,该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桂美委托他人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协议方式以30000元价格出卖,并于2016年9月30日办理车辆转移手续,但原告方认为该车辆价值应高于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并未提供关于该车辆现有价值的相关依据,如原告方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可另案起诉,故关于该车辆的出卖价款30000元,被告曾桂美所占份额为1/2+1/12=7/12(30000元×7/12=17500元),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继承1/12(30000元×1/12=2500元),因该车辆已被被告曾桂美出卖,故被告曾桂美应支付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自继承的款项。关于被告曾桂美主张的艾德胜生前债务问题,原告提出异议,争议很大,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后可另案处理,继承人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曾桂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继承份额对被继承人艾德胜生前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湖天开发区锦园南路3栋603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820**号),被告曾桂美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7/12、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继承该房产的1/12;被告曾桂美、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在继承房产的范围内按份额承担该房屋上的贷款;二、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5栋14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40056**号,共有权证714005406),被告曾桂美所占该房产的份额为7/12,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继承该房产的1/12;三、湘N191**东风日产逍客车一台,转让价格30000元,被告曾桂美所占份额为17500元,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继承2500元;被告曾桂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各2500元;四、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被告曾桂美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按继承份额对被继承人艾德胜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艾珍珍、艾自保、杨喜妹、舒星星、舒月亮承担8000元,被告曾桂美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静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朱达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建    波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