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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向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良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7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良华,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良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良华至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十街158号6楼607鸡毛换糖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宿舍内德一只价值人民币2943元的OPPO手机和一只价值人民币3174元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良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向良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良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