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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杨继良与李建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良,李建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421号原告:杨继良,男,汉族。被告:李建清,男,汉族。原告杨继良与被告李建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继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26957元、人工工资9400元,承担违约金5500元,合计41875元;2.被告返还被扣留的装修工具或者等额赔偿78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工具款7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装修被告位于嘉峪关市××园的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55000元。4月6日,原告进场装修,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前期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在木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进度款,但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因增加部分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同时被告预付款一拖再拖,原告被迫停工。4月30日,被告将装修钥匙换成正式钥匙,导致原告所有装修工具被锁在屋内无法取出使用。李建清辩称,其未拖欠原告装修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已经首付2万元装修款,从行业惯例看,如果装修前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不会开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原告装修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未支付第二进度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返工;因原告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以为原告不再主张权利,导致其后续装修时未保留证据,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装修合同一份,被告认可合同总价款为55000元,但认为合同中乙方签字、工程概况、装修地址等是事后添加,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装修合同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收据、销货清单、白条共计13张,证明因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支付材料款26975元;提交订货单1份,证明订制木门价款为3300元;提交收条、证明4份,证明向木工、水暖工支付工资共计6800元,因上述证据均无正式发票,多为白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工具清单1份,证明被告扣留的工具种类及数量,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工具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销货清单系白条,且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工具带到被告家中,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应法庭要求,被告提交工具清单一份,因原告对该清单拒绝质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照片11张,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申请调取(2016)甘0271民初2006号一案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此前审理过,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因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该证言不予认定。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德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若包括门窗套,原告完成工程的完工率为66.07%,工程价款为36338.50元,若不包括门窗套,原告完成工程的完工率为62.23%,工程价款为34226.50元,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装修被告位于本市××园的住房一套,合同总价款55000元。后原告对被告住房进行装修。4月底,双方因支付装修费等引起纠纷,被告不再让原告装修,并扣留了原告的装修工具(工具种类及数量详见清单)。关于装修费用,本院委托甘肃德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若包括门窗套,原告完成工程的完工率为66.07%,工程价款为36338.50元,若不包括门窗套,原告完成工程的完工率为62.23%,工程价款为3422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7月14日申请撤诉。后被告对原告未完工的装修另找人进行了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装修过程中,双方引起争议终止了合同履行,被告应支付已完成装修的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装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两项实际为已完成工程价款。经鉴定,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若包含门窗套为36338.50元,若不包含门窗套为34226.50元。因被告提交的照片可证明原告施工的窗套导致窗扇无法完全打开,存有质量问题,且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后,未申请鉴定又撤诉,导致鉴定过程中被告后续施工时是否更换了原门窗套无法甄别,故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不包含门窗套,工程价款认定34226.50元。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已解除合同,装修价款已得到了保护,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请求赔偿,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工具款7815元,因原告的工具仍由被告保管,被告亦愿意退还工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其提供的清单退还扣留的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清支付杨继良装修款34226.50元;二、李建清退还杨继良扣留的装修工具一套(详见工具清单)。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由被李建清负担328元,杨继良负担193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建清负担2500元,杨继良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工具清单。审判长  戴吉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