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丁根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根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根喜,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丁根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根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丁根喜驾驶皖BU83**号小型轿车沿无为县043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043县道4Km+65m处,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致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丁根喜下车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委托赵某同村村民谢某送赵某至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害人赵某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根喜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丁根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并全部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另查明,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根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根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120急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喻某、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根喜的供述,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根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根喜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根喜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根��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的危险,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根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