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刘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91执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住所地大通湖管理区。负责人贺斌,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和平,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大通湖支行与刘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彬审 判 员 殷平安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