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悦与安徽一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悦,安徽一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60号原告:韩悦,女,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一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91号立基大厦1-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0298R。法定代表人:臧婧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悦与被告安徽一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安徽一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销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针对被告开发的e联通话卡系列产品口头约定了经销代理合同,被告谎称自己具有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授权原告为被告开发的e联通话卡江苏省盐城市市级总经销。原告先从被告处以十元每张的价格领取了1500张e联通话卡进行试销售,原告现金给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宣传称其销售的电话卡系专门为普通智能手机用户节省话费而推出的一款手机节费软件,并提出更省钱(0漫游、0功能费、0月租、国内国际畅聊无限)更稳定(依托三大运营商线路,音质稳定不掉线)更方便(不换号码、不限手机、不费流量安装简便、一键拨打)等功能。但是,原告在销售中得知被告并无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违反了《电信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予以推脱。由于被告并无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导致被告并无销售以及授权该代理行为的资格,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徽一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采购e联卡的事实,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经销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韩悦诉称2015年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经销代理合同,并支付15000元从被告处以十元每张的价格购买了1500张e联通话卡进行销售,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宣传页、电话卡一张,被告提供的宣传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韩悦诉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经销代理合同,并交付15000元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了1500张e联电话卡,仅提供一张e联电话卡和宣传单页,并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记录,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韩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担人民共和国况,同时,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件一份,证明周春林曾有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