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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明与刘建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刘建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950号原告:李明,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刘建芳,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原告李明诉被告刘建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刘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300元、给付脚手架租赁费210元,总计4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明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找的我,我又介绍了其他人,我们共同给被告盖房两间、拆旧院墙垒新院墙、拆旧厕所垒新厕所。当时说好瓦工日工资为200元、我是瓦工,总计干了21.5天。后我找刘建芳索要劳务费,刘建芳说墙的水泥裂口子了,活干的不合格,一直未支付我劳务费。干活时我们已经发现沙子不合格,建议刘建芳换沙子,但刘建芳没换。水泥有裂口子,是刘建芳提供的沙子不合格原因所致,我没有责任。被告刘建芳辩称:原告给我干活的天数属实,但当时约定瓦工170元,原告是瓦工,每天工资应是170元,原告说的每天200元我不认可。2016年快到春节的时候,李明跟我要工钱,我提出,屋顶与墙面抹的水泥都裂口子了,房檐也翘起2公分。我要求李明等重新给我修复抹墙,但李明没有同意。我认为导致水泥裂口子,是因为当时李明等没往墙上浇水的原因,李明说我提供的沙子质量有问题,我不认可。如果李明不同意给我维修,我就找人给我维修了,我就按维修的平米数扣原告的钱。我不同意李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4月,刘建芳雇佣李明等人为其建造简易西房两间、厕所及院墙,但双方未约定日工资标准。2016年4月25日李明等人开始施工,2016年5月2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刘建芳,施工期间,李明总计出工21.5天。2016年8月,刘建芳开始对所建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17年1月,李明要求刘建芳给付劳务费,刘建芳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至双方发生争执。庭审期间,双方争执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涉及鉴定、举证,刘建芳同意另行起诉。关于工资标准,李明认为日工资为200元,刘建芳只认可日工资为170元。对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李明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进行了辨析和认定。一、李明在庭审时是这样陈述的:“关于工资问题,我跟被告说过,2016年的工资得涨,被告说你看着办吧。我没有跟被告敲定,没有文字协议”。李明的陈述,表明了没有与刘建芳约定工资标准,不能实现自己日工资为200元的证明目的。二、另查,李明与刘建芳系同村村民,在2015年11月份,刘建芳曾雇佣李明等人为其施工建房,双方约定瓦工日工资170元、砖工日工资120元,施工完毕后,劳务费随后结清。时隔5个月后,李明等人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受雇于刘建芳,根据两次雇佣的期间推定,刘建芳辩称李明日工资为17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李明提交的出工天数名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明受雇于刘建芳,为刘建芳提供了劳务,刘建芳应当按着约定给付李明劳动报酬。关于双方争执的日工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李明为刘建芳提供劳务期间的日工资标准为170元,李明出工天数21.5天,总计合款为3655元。休庭后,李明放弃了21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的诉求,本院准许。关于李明诉称日工资应为200元,因没有提供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过高的部分。刘建芳辩称李明等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庭审时,刘建芳同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劳务费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明负担十元(已交纳),刘建芳负担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状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启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隗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