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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三林与何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三林,何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17号原告:江三林,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何祥波,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原告江三林与被告何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祥波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何祥波以经营烟酒批发生意欠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三至五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何祥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祥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何祥波以经营烟酒批发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江三林借现金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江三林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何祥波,2016年5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三林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何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录:附录1: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祥波向原告江三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附录2: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