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与被告刘为、朱凡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刘为,朱凡亚,湖南省迈宝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1128号原告李晓群,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徐��华,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磊,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王洪,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为,男,汉族,户籍地新邵县龙溪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凡亚,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迈宝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科技工业园东大路红旗社区段。法定代表人朱凡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袁晓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男,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原告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与被告刘为、朱凡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05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省迈宝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宝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刘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被告朱凡亚、迈宝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本院传票传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为、朱凡亚、迈宝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3985.5元;2.判令被告安邦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06时30分许,被告刘为饮酒后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东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五里牌变电站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行驶,以致将在道路北侧通行的行人王三毛撞倒后又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无牌电动四轮车,造成粤BXXX**号小型轿车、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无牌电动四轮车三车受损、王三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为、朱凡亚、迈宝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6104.5元。被告刘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过高;2、受害人王三毛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王三毛的死亡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必须提交实际开支的票据;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凡亚、迈宝乐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凡亚及迈宝乐公司的起诉;2、同刘为代理人的意见;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未予答辩。(在原审中辩称,事故车无责任,只应承担11,0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事实一:死者王三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问题。原告主张王三毛生前在邵阳市龙须塘老粮食局家属楼男居住多年,并在邵阳市城镇工作多年。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1.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排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聂事琴出具的《居住证明》、王三毛与聂世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3.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兴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4.李敏、李奇英出具的《邻居证明》;5.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徐素华的询问笔录;6.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银未梅的询问笔录;7.银未梅出具的《证明》;8.本院对杨佩美和赵红云的调查笔录;9.王洪的电信宽带开通信息。被告刘为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死者王三毛生前在邵阳市龙须塘老粮食局家属楼居住未满一年,只居住了半年,其虽在银未梅那里做事,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朱凡来、迈宝乐公司的意见与刘为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奇英、李敏出具的《证明》;2.李敏与李平安的通信信息;3.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兴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办事处兴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李敏、李奇英对王三毛生前居住在邵阳市龙须塘老粮食局家属楼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但能证明王三毛确实在邵阳市龙须塘老粮食局家属楼居住生活,结合聂事琴出具的《居住证明》、王三毛与聂世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及本院对本院对杨佩美和赵红云的调查笔录,还有其子王洪的电信宽带开通信息,可以证明王三毛在邵阳市城区居住多年的事实。再结合银未梅出具的《证明》及其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三毛在邵阳市城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在邵阳市城区的问题。综上,本院认定死者王三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邵阳市城区。争议事实二:被告刘为驾驶的粤B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朱凡亚借给刘为使用还是赠送给了刘为。经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岳麓山。朱凡亚称岳麓山将车赠送给了自己,朱凡亚又将车口头赠送给了刘为。而刘为称是向朱凡亚借和用该车,平时和朱凡亚都使用该车,朱凡亚并未将车赠送自己。本院认为,因朱凡亚自认该车系案外人岳麓山所赠,故其主张将车赠送给刘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朱凡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车赠送给刘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朱凯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定,被告刘为系借用粤BXXX**号小型轿。根据上述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06时30分许,被告刘为饮酒后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东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五里牌变电站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中心单黄线行驶,以致将在道路北侧通行的行人王三毛撞倒后又撞到停放在道路北侧路边的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无牌电动四轮车,造成粤BXXX**号小型轿车、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无牌电动四轮车三车受损、王三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6]第Z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三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徐文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当事人肖美雄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3月28日,邵阳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010号尸检意见书,意见为:“王三毛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再查明,案外人徐文兵所有的湘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被告刘为驾驶的粤BXXX**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岳麓山,2012年,案外人岳麓山将该车赠与给被告朱凡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8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朱凡亚未对该车进行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查明,被告刘为系被告迈宝乐公司的员工。被告朱凡亚已支付原告安葬费6万元。又查明,受害人王三毛生前在银未梅所经营的字号为“邵阳市双清区一二物流”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且已在邵阳市城区居住多年。受害人王三毛母亲李晓群现年77周岁,共生育了三子一女。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二、受害人王三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照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朱凡亚系粤BXXX**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其将未进行年检和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刘为使用,对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朱凡亚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迈宝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受害人王三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受害人王三毛生前在银未梅所经营的字号为“邵阳市双清区一二物流”的个体工商户处工作,且已在邵阳市城区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775元(21420元/年×5年÷4人);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停尸冰冻费用,根据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25日送达给原告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为十日内,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受害人王三毛的尸体处理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未超过上述通知规定的时间,未扩大损失,故受害人王三毛停尸冰冻费用予以支持4680元,但其余费用应计入丧葬费项目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37079.50元。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000元。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2、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0502民初2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在履行该协议后对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余款726079.50元(737079.50元-11000元),由被告刘为承担508255.65元(726079.50元×70%),由被告朱凡亚承担217823.85元(726079.50元×30%),扣减朱凡亚已支付的6万元,朱凡亚尚应支付原告15782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各项损失共计508255.65元;二、被告朱凡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各项损失共计157823.85元;三、驳回原告李晓群、徐素华、王磊、王洪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刘为负担4000元,被告朱凡亚负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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