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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翠平与刘凯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平,刘凯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844号原告:张翠平,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刘凯宁,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张翠平与被告刘凯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平、被告刘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在被告家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多处,且精神由于恐吓一度恍惚,被打后原告住院治疗,由母亲、哥哥护理,有医疗诊断为证。在被打现场报警,由派出所现场出警,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精神也受到伤害,现场有证人证言,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凯宁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诉称2017年3月10日12点至1点期间被告打原告,原告往外跑,被告就拽原告头发,原告就倒了,什么也不知道。原告提交刘俊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3月10日刘俊娥和原告妈妈在被告家门口经过看到被告拽原告的头发,将头往门上碰,并把原告摔在地上。被告刘凯宁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3月10日手机视频,证明原告受伤系自己碰门造成,原告对视频质证后提出异议,称不是本人碰门的。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伤害。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住院费4024.68元,原告提交元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诊断证明复印件,被告质证后称原告碰门后救护车拉走了,其他的事不清楚,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不认可,自己没有打原告。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原告受伤时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诉讼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手机视频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当中,原告张翠平诉称被告刘凯宁在2017年3月10日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伤害,但其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做证,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系被告刘凯宁所为,被告刘凯宁提供的手机视频内容也显示原告张翠宁系自行碰门后倒地,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受伤事实系被告殴打造成,其应承担没有证据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