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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与张桂军、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张桂军,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48号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住所地滦南县县城热电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X0107906-4。负责人:徐兆艳。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桂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沿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596835737T。负责人:赵景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诉被告张桂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军、被告万丰货运车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诉称: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在平青乐线南冷口村处,徐兆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陈绍忠)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桂军驾驶被告万丰货运车队所有冀B×××××、冀B×××××号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冀B×××××、冀B×××××号半挂大货车与路东侧房屋相撞,造成陈绍忠当场死亡、徐兆艳受伤及车辆、房屋(房主系李书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兆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军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忠、李书艳不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车损107851元,评估费3235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13886元。要求三被告按照次要责任给付原告损失3556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桂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辩称:冀B×××××/冀B×××××号车登记在我车队名下,被告张桂军系我车队雇佣司机,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且全部投保不计免赔,不应对超载进行免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提交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我方选择鉴定机构,并且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均过高。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法院已经作出两份生效判决书(2016)冀0283民初1666号和(2016)冀0283民初2185号,同一事故不能出现不一样的责任分成。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我方已在(2016)冀0283民初1666号判决书中先行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该事故的另一伤者李书艳,故交强险不应该再计算在本案内。商业险因我方车辆超载,应加免10%。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扣减残值过低。评估费我方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我方最高给付500元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6时50分许,在平青乐线南冷口村处,徐兆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上乘坐陈绍忠)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桂军驾驶被告万丰货运车队所有冀B×××××、冀B×××××号半挂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冀B×××××、冀B×××××号半挂大货车与路东侧房屋相撞,造成陈绍忠当场死亡、徐兆艳受伤及车辆、房屋(房主系李书艳)、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兆艳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桂军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车未保证安全,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忠、李书艳不承担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损91673元,评估费3235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97708元。另查,冀B×××××/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被告张桂军系被告万丰货运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书艳损失2338.9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书艳损失28007.64元。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21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万福、刘天荣、徐兆艳、陈龙损失50823.01元。另查,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对本案诉称的113886元损失已在滦南县人民法院对其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太平洋财险滦南支公司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理赔款78320.2元,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31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财险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保险理赔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提交的单方委托的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本院支持车损9167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已赔偿李书艳损失2000元,故对于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的损失97708元,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9312.40元(97708元×30%),其中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损失2931.24元(29312.40元×10%);被告张桂军系被告万丰货运车队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损失26381.16元(29312.40元×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损失26381.16元。二、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滦南县节能锅炉厂损失2931.24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丰货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张海云人民陪审员  胡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