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宗波、韩宗喜等与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波,韩宗喜,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96号原告韩宗波,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韩宗喜,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述宽,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韩宗波、韩宗喜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宗波、韩宗喜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述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波、韩宗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191元及逾期利息29296元,共计14948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被告的村主任以及村支书找到原告,让原告找人在于潮庄村北做排水管、抓沟、建桥、修路等工程。原告找人在2013年5月完成了以上工程,共计工程款120191元,被告当时说工程完成后给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支付了以上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此笔工程款。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8日,原于潮庄村党支部书记韩述宝及原于潮庄村村委会主任姜某的确认原告工程价款的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工程价款为120191元。2、证人姜某(原于潮庄村村委会主任)的书面证言二份,旨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出庭证人姜某(原于潮庄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原告垫资施工,村民均拥护,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也获得通过,现该笔工程款没有入账。4、2013年1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12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一张及施工费用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费用。5、于潮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委”班子联席会议记录、党员会议记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垫资120191元的施工在上述会议上通过。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辩称,原告称原、被告曾商定原告承揽本村村北排水管、抓沟、建桥、修路等工程,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此工程需要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且必须有领导班子会议纪要,并且参照宁河区经管办公室要求,对于村集体投资超过5000元的必须报请相关镇领导审批,但是原告施工的行为并未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明显的侵犯被告以及全体村民的整体利益,原告应当拿出证据证实是否与被告口头协商,如原告仅与时任村委会主任口头协商,也只能认定这只是一种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而且原告所述工程无工程预算,无竣工报告,被告对原告所述工程数额不认可。原告应该拿出此工程的合法的预算报告和工程量施工报表,最终需经被告同意结算工程造价,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所述证,被告对于工程款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对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对工程的价款不清楚;对证据5,认可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不认可“两委”班子联席会议记录、党员会议记录(复印件)。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时任于潮庄村党支部书记韩述宝及时任于潮庄村村委会主任姜某与原告韩宗波、韩宗喜商订:为了排涝上水通畅,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为:于潮庄村北做排水管、抓沟、建桥、修道。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开始施工,6月27日施工完毕,工程价款为12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一张。2014年7月10日,于潮庄村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及应付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但该款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韩宗波、韩宗喜与被告虽未订立规范的承揽合同,但其与时任于潮庄村村党支部书记韩述宝及时任于潮庄村村委会主任姜某口头商订了承揽协议,从原告实际履行的内容,结合工程完毕后,于潮庄村村民代表会议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及应付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的情况来看,姜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姜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行使的代表行为,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施工完毕,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确定的价款120000元,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该利息应从原告施工完毕之日起计付,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计付,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宗波、韩宗喜1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于潮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丙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会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