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112号原告周某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8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6年7月2日,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是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11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1,现年5岁,长子马某2,现年2岁,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我,对我的生活漠不关心,而且被告说在外面娶媳妇的话。2016年元月份,婆婆骂我说在外面找了三个男人的话,所以就回娘家居住。居住期间被告托人调解了三次,我提出拿一万元医药费就愿意坐家,但被告不愿意拿钱,所以未能和好。我和被告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马某1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马某1由原告抚养;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等5万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于2010年11月份举行婚礼,并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好,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1,现年6岁,长子马某2,现年2岁,现均与我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关系一直很好。2016年元月份,原告无故离家出走,后来我去她娘家叫她时,她家里人说没来娘家,后来我托人调解过三次,但她跟她家里人说要一万元的药费并要在格尔木生活,所以调解未果。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11月份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1,现年6岁,长子马某2,现年2岁,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叫过原告未回,并托人调解多次安家未果。2017年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女儿马某1由原告抚养;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等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等。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发生,只要双方以后对婚姻家庭忠诚,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另两个孩子尚小,双方应对孩子的将来着想,共同照顾孩子的生活。本院为了平息纠纷,解决争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某和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玉 龙代理审判员 张 辉陪 审 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进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