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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凤双与孙宝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双,孙宝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884号原告:蔡凤双,女,1973年7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宝春,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承德益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孙宝春。原告蔡凤双诉被告孙宝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双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加利息61569元共261569元,于2015年3月13日原告支回现金1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支回现金1万元。被告借本利261569元减原告支回现金11万元,下欠原告151569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51569元,承担诉讼费用。2017年5月22日,本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称被告孙宝春的地址不明。经本院对原告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如不能提供将依法公告送达。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宝春的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蔡凤双不能提供被告孙宝春的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凤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31元退回原告蔡凤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韶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