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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大道平洲电信大楼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7859458C。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健,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阳海公司最后一次消费记录是2014年1月25日,根据《信用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即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阳海公司主张全额还款。但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自阳海公司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5月26日),未曾向阳海公司追讨欠款。故本案债权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袒一方。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新卡送达阳海公司或通知阳海公司领取新卡,属于违约在先。退一步而言,即使阳海公司需承担还款责任,也仅需偿还本金。因《信用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卡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存入,不得交存现金。由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未向阳海公司发放新卡,导致阳海公司无法偿还欠款。故有关滞纳金及利息应视为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因违约而赔偿给阳海公司的损失。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驳回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阳海公司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偿还欠款本金86168.22元,利息46023.69元,滞纳金13438.92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海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申请表一份,申请牡丹贷记卡(商务卡)一张(卡号为:45×××81),该申请表后附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阳海公司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即阳海公司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同时,领用合约第十六条约定,在牡丹卡到期后若阳海公司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该办理更换新卡手续,如果阳海公司在有效期满后不继续用卡的,应在牡丹卡有效期限届满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或者阳海公司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佛山分行,否则视为阳海公司自愿更换新卡,已过期的牡丹卡不能继续使用,但领用合约继续有效,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继续保留对牡丹卡的管理权和追索权。另查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于2009年1月7日向阳海公司发放涉案信用卡,该卡于2014年1月到期失效后,阳海公司并未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提交不继续用卡的通知,2014年2月19日更换新卡使用,但阳海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新卡。2014年2月25日阳海公司向涉案牡丹卡转入款项13000元作为还款,2014年3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佛山分行、阳海公司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阳海公司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主XX海公司支付拖欠的透支本金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86168.22元及滞纳金4308.41元、利息46023.69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元,由工商银行佛山分行负担331元,由阳海公司负担1200元。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海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根据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提供并经阳海公司确认的《牡丹卡(商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牡丹卡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可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但需支付利息;还款数额不足最低还款额的,需支付滞纳金。可见,工商银行佛山分行与阳海公司只约定了免息还款期,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提起诉讼,要求阳海公司全额还款之日起计算。故阳海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信用卡于2014年1月到期失效后,虽然阳海公司主张并未收到新卡,但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案涉牡丹卡转入款项13000元作为还款,足以证明是否收到新卡并不影响阳海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阳海公司认为工商银行佛山分行未向其发放新卡,导致其无法正常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文东审判员  文 坚审判员  卢伟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续媚书记员  谢慕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