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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2302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委托代理人王祥军,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雷,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委托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李雷进行送达。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寄送楚公交楚高交认字﹝2016﹞第53230292016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火化证复印件。经本院与楚雄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楚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联系后,核实:被告李雷已于2016年11月16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杭瑞高速公路大理至楚雄方向K2422+596.18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李雷在本案受理前已经死亡,其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终止。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雷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死者李雷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453元,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