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长沙坤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沙坤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103号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村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宁敏,男,系该局职工。被告:长沙坤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明贵,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长沙坤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撤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审判员 欧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