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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王浩,王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676号原告: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路17号院内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广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被告:王浩,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民,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传民,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星光房产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王传民、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伟、杨海宽,被告王传民并代理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保障原告利益,被告二、被告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分三次将3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辩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在借款期满后无力偿还。公司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传民、王浩共同辩称,2013年,王传民任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经理,王浩任公司副经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所借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二被答辩人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甲方)与聊城星光房产公司(乙方)、王传民(丙方)、王浩(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由乙方将款项直接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中,计息日从转账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指定账户名称:王浩,账号:62×××57。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担保费等)。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双方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传民在法定代表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王浩在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7月24日,聊城星光房产公司向王浩银行账户62×××57转账300万元。同日,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王传民给聊城星光房产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聊城星光房产公司资金叁佰万元整,归还事宜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准。另查,2013年11月20日,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名称变更为“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王传民时任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担任聊城华达汽车公司副经理职务。借款到期后,聊城华达汽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聊城星光房产公司多次向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王传民、王浩催要借款。2016年5月8日,聊城华达汽车公司、王传民、王浩针对聊城星光房产公司的催收进行回函,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债务。三被告亦未按回函中承诺��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向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账和聊城华达汽车公司出具的收到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与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民、王浩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要求被告王传民、王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聊城星光房产公司与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对支付��息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华达汽车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传民、王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传民、王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聊城华达进口汽车有限公司、王传民、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