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张灵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张灵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陈思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灵云,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鄄城县董口镇朔村行政村邓庄村***号。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因与被上诉人张灵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万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被上诉人张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043.86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属于笔误,该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张灵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华润万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向张灵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43.86元,案件受理费由张灵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灵云系华润万家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6年3月6日张灵云在其个人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明细单上签字,该明细单上显示补偿标准为1860.86元、补偿月份为1.5个月,代通知金为1800元、经济补偿金为2791.29元,合计4591.29元。201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显示经济补偿金13015.12元、代通知金2376元、年假补偿金218元、合计人民币15609.12元。华润万家已经给付张灵云经济补偿金5565.26元。张灵云离职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润万家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的部分10044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华润万家向张灵云支付10043.86元。华润万家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原合同有效。本案中,华润万家主张与张灵云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系笔误,其与所属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均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给付的,且在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员工均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予以签字确认,该数额与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一致。为此,华润万家出具了与张灵云同一时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单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张灵云签字确认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单上显示的补偿标准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金额不一致。张灵云主张两者的差额为华润万家给付其的加班费,其主张在工作期间,因有员工离职,且没有补员,张灵云虽上、下班时间没有变化,但工作量增加了,华润万家告知其会给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确认单和协议书的差额就是华润万家应给付其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华润万家在明知自身存在笔误的情形下,却不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仍与张灵云解除劳动关系,并造成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法恢复的既成事实,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享有的撤销权消灭,原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华润万家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张灵云约定的剩余的部分即10043.8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司给付被告张灵云100**.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华润万家与张灵云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属于重大误解,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华润万家主张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金数额错误,与张灵云于2016年3月6日签字确认的《个人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明细单》中载明的数额不符,系笔误,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灵云签字确认的《个人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明细单》的时间在前,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时间在后,华润万家在明知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补偿金数额错误的情况下,并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或要求予以更正,而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经实际解除,故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故一审判决华润万家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数额给付张灵云剩余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华润万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