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汤耀明与陈照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耀明,陈照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耀明,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雁,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照娣,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民,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汤耀明因与被上诉人陈照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耀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争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00元是归还案外人夏某某的某某,并非是购买珠宝款;二、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开设珠宝店的证据,但开设珠宝店并不意味着就销售过珠宝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陈照娣辩称:一、本案争议的46,000元确实是上诉人支付的珠宝款,此外还有另外一笔43,000元的珠宝款;二、珠宝店现在已经关门,相关凭证已经无法找到,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三、如果上诉人认为是还款,应当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明。汤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照娣返还不当得利款(以下4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耀明系通过夏某某(陈照娣的前夫)认识了陈照娣。2014年7月30日,夏某某与汤耀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汤耀明向夏某某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同日,夏某某指定由陈照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汤耀明300,000元。2015年4月17日,汤耀明转账给夏某某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后夏某某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汤耀明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该案审理中,汤耀明主张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向陈照娣账户内汇款46,000元,用于归还借款。陈照娣到庭表示收到过转账款46,000元,但该款系汤耀明及其朋友在其开设的珠宝店购买珠宝的货款。2016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耀明应归还夏某某借款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采信46,000元系归还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另查明,陈照娣曾在本市共和新路XXX号经营珠宝生意。2014年7月30日,陈照娣的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向汤耀明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00,000元。2014年9月11日,汤耀明的账户转账给陈照娣同一卡号内43,000元。2014年10月13日,汤耀明又向同一账户转账46,000元。原审审理中,对于43,000元汤耀明表示已忘记转账用途。陈照娣表示汤耀明的上述两笔转账均为购买珠宝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条件,其举证责任仍在主张权利方。汤耀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借贷案件中的最初诉求是认为46,000元转账款系归还给案外人的借款,该主张已被生效判决否决,汤耀明即以该款系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根据已查明事实:第一、汤耀明与陈照娣之间存在过珠宝交易行为;第二、双方的账户中存在不止一次的转账行为。故汤耀明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46,000元转账款系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汤耀明要求陈照娣返还人民币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汤耀明主张在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300,000元后,曾两次转账还款,分别为向陈照娣账户汇款46,000元,向夏某某账户汇款10,000元,但后经判决确定还应归还290,000元借款,故其中已归还的46,000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由陈照娣予以返还。但第一,汤耀明既未对46,000元的转账用途进行相应备注,也没有要求夏某某或者陈照娣出具收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汇款系还款性质。第二,与汤耀明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夏某某,汤耀明也向夏某某账户归还了10,000元,汤耀明并未对为何向陈照娣账户还款46,000元且未要求陈照娣出具相应凭证作出有效的说明。第三,特别是在陈照娣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珠宝交易,而双方账户中也的确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汤耀明又对其中43,000元的汇款表示已忘记用途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径行认为该笔46,000元的汇款即为向夏某某的还款,故汤耀明在本案中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汤耀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475元,由上诉人汤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