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大涛、皇保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涛,皇保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涛,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保德,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沈玉环,女,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皇保德之妻。上诉人周大涛与被上诉人皇保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周大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皇保德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大涛为皇保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吊车费22000元,农历2015年3月份付。后经皇保德多次催要,周大涛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周大涛为皇保德出具欠条欠皇保德22000元吊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大涛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皇保德要求周大涛支付所欠22000元吊车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本案利息的支付从皇保德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周大涛辩称给皇保德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大涛支付所欠原告皇保德吊车费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皇保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240元,共计415元,由被告周大涛负担。周大涛上诉称:上诉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上诉人实际是玫瑰园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周大涛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皇保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大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周大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系商丘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的项目经理。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吉利牌汽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皇保德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系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干的活,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是项目经理,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款是因商丘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的项目产生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商丘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大涛认可系其让被上诉人干活并出具了涉案欠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皇保德与商丘龙泽湖温泉养老休闲中心存在合同关系,周大涛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周大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周大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刘一宇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