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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丹东市××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FBS×××号小型轿车,沿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中心医院交通岗右转弯时,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与对向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辽FJ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56毫克/百毫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1、艾某某、李某1、徐某某、高某某、马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指认车辆痕迹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百毫升以上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刘冰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