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教育科学出版社、一审被告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卫保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蔡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教育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出版社社长。一审被告: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胡越,该公司社长。教育科学出版社、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刘金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一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一审被告教育科学出版社、一审被告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一线公司、一审被告教育科学出版社、一审被告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被上诉人外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睿博,一审被告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一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英语(新标准)学生用书必修2》图书的权属认定不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是著作权人。案涉图书已有陈琳等主编的署名,一审法院却依据《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确认版权不当。二、外研社起诉时第四被告本为“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书店”,而一审判决列明的被告却为“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二者名称不符。三、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畸高,远超其他各地法院的同类案件赔偿数额。且教材与教辅是不同的发行渠道,外研社的教材发行不会因教辅图书而受到影响,并无经济损失,故不应判决赔偿。外研社辩称:案涉《英语(新标准)学生用书必修2》著作权为外研社及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权属清晰。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名称变更,其主体身份并未变化。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认同曲一线公司上诉理由。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述称:案涉图书已停止销售,不应再承担责任。外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曲一线公司编写、教育科学出版社和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一书;二、判令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一书;三、判令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四、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20日,甲方陈琳、鲁子问等与乙方外研社签订《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作品名称为《新标准英语》(小学)、《新标准英语》(中学)NewStandardEnglish(包括:学生用书、活动手册、教师用书及课件等)。本套教材有两个起点:1.小学一年级至高三,每个年级分为A、B两册;2.小学三年级至高三,每个年级分为A、B两册。第一条:本套教材由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合作策划出版,委托甲方组织教材编委来制定本套教材的编写思想和原则,并同时承担各级学生用书和教师用书的编写与审定。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本套教材的著作权归外研社所有。甲方依法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署名及署名方式受到外研社的充分尊重。第二条:甲方同意根据教材编委集体制定的编写思想及原则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全套各年级学生用书及教师用书等的主编及审定工作。第四条:为了确保出版进度,外研社协助甲方筹建学生用书、活动手册及教师用书的中方编写组,并建议甲方与各编委签订书面协议。第五条:甲乙双方同意,作为上述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外研社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改编、修订、注释、音像、电子出版、发行等方式依法处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第八条:甲方同意外研社采用以下方式支付给甲方稿酬:基本稿酬加版税:1.在本作品出版后的三十日内外研社按每千字50元的标准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基本稿酬;2.从第二次印刷起外研社按码洋的1%向甲方支付版税。第十条:上述作品首次出版后30日内,外研社向甲方赠样书20册,并以80%折价售予甲方图书100册。每次再版后30日内,外研社向甲方赠样书5册。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有陈琳签名和盖章,乙方代表处加盖外研社合同专用章。署期为2004年7月29日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主要内容为:作品名称为NSE·Seniorl·required2·SB(原文)、新标准中小学英语·高一必修2学生用书(中文);作者为Macmillan和外研社共同编写,著作权人为Macmillan和外研社共同所有,图书出版单位为Macmillan和外研社共同编写,著作权持有人为Macmillan和外研社共同所有,我方专有权取得者和出版社名称均为外研社;授权内容为改编,发行范围系中国大陆,付酬方式为版税,付酬标准8%,最低印数为5000,支付币种为英镑,合同签订时间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2月18日至2024年2月17日。该登记表的著作权管理部门经办人意见为初审合格,主管人意见为同意,并加盖图字01-2004-4212号北京市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章。2005年7月15日,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新标准英语(NewStandardEnglish)小学教材、初中教材和高中教材,包括学生用书、教师用书、练习用书、同步测试与练习,以及相应的教学辅导用书、录音带、CD光盘、挂图、教学图卡等等,均由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和外研社共同撰写编辑,上述作品的版权由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和外研社共同所有,并由外研社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再次授权外研社独自处理有关上述作品的任何侵犯版权问题,包括在中国大陆的法律诉讼和相关的法律问题。该合同由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秘书凯瑟琳·弗莱明签名。经英国汉普郡贝辛斯托克执业的公证人罗伯特·英尼斯-克尔证明: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根据英国法律正式组建存续,凯瑟琳·弗莱明已亲自签署了上述《授权书》,凯瑟琳·弗莱明是经公司章程备忘录和董事会均已授权的公司秘书,代表公司签署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陈琳、(英)格里诺尔(Greenall,S.)主编,(英)托玛琳(Tomalin,M.)等编写的涉案教材《英语(新标准)学生用书必修2》图书由外研社出版发行,辽宁美程在线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6年7月第一版、2014年7月第3次印刷,书号为ISBN978-7-5600-5816-0,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1)第089568号,定价为9.10元。该书封二页记载:京权图字:01-2004-4212,“?2006ForeignLanguageTeachingandResearchPress&MacmillanPublishersLtd.”(译为:?2006年外研社及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该书扉页另记载:副主编为张连仲,编者包括MaryTomalin(英)、KenWilson(英)、RobinWileman(英)、俞平、庞淼、钱建源。该书封面和封底均有“MACMILLAN麦克米伦出版集团”标识。2010年6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外研社名称变更为现名。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书店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购物小票记载: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15:55:41;高中课本英语2必修定价9.10元,折扣为100%,价格为9.10元;高中英语(必修二)外研定价26元,折扣90%,价格为23.40元。同时,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书店还给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署期为2015年4月30日、金额为32.5元的购买图书发票,并加盖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发票专用章。被诉侵权图书《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版权页记载的书名为《5年高考3年模拟:外研版.高中英语.2:必修》,由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汇洋印务有限公司印刷,2007年9月第1版,2014年6月第9次印刷,书号为ISBN978-7-5041-3851-4,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7)第146719号,定价26元。该书扉页和封底均记载,丛书主编为曲一线;封面有“曲一线科学备考文字及图形”标识,并贴有带上述标识的防伪标签。被诉侵权图书《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的第2页“ZhouKai(1)、ZhouKai(2)”、第12-13页的“CulturalCorner”、第24页的“Article1、2、Readparts1-6”、第33-34页的“StopSmokingNow-WeCanHelp!”、第48页的“Readthepassage”、第57页的“Yexiaogang”、第70页的“ReadpassageA-F”、第79页的“CulturalCorner”、第90页的“ChineseTaikonautBackonEarth!”、第101页的“DailyNewspapersinBritainandtheUnitedStates”、第114页的“FilmReview:GrouchingTiger,HiddenDragon”、第121-122页的“StevenSpielberg-FilmDirector”等文章标题及其内容,分别与涉案教材《英语(新标准)学生用书必修2》第2、3、9、12、13、19、22、23、29、33、39、43、49、52、53、59页的文章标题及其内容相同。销售单号为XS00010A0054082的《北京五三金典图书有限公司批销单》记载:销售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客户为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客户地址及收货地址均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30号,销售方式为经销,发货方式为汽运,发货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发货到站为哈尔滨,总品种为10,总册数为728,总包册数为8包(268)册,总码洋为16,108元,平均折扣为55%,实洋为8,309.40元,户名为北京五三金典图书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吉成庄甲2号,联系人为张宏,电话为010-8760****,传真为010-87606260。该批销单所列图书明细中第2项书号为7504138514,图书名称为2015版必修2英语(外研版WY)(课标卷区专用),定价为26,折扣为55%,数量为60,码洋为1,560,实洋为858。另查明: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书店于1990年8月24日成立,于2015年6月30日将企业名称更名为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现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负责人为刘金凤;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兼零售:出版物、文具用品、服装、化妆品、办公用品、柜台出租,代理中国移动的代收话费、综合业务查询,代理销售中国移动的SIM卡、手机充值卡、IP卡、新业务、G3终端(三码合一产品)的销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外研社是否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教材《英语(新标准)学生用书必修2》图书封面印有“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封面和封底均有“MACMILLAN麦克米伦出版集团”标识,封二页标注“?2006ForeignLanguageTeachingandResearchPress&MacmillanPublishersLtd.”(译为:?2006年外研社及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并标注包括主编陈琳在内等编者姓名。陈琳作为涉案教材的编者代表与外研社签署《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该系列教材的著作权归外研社所有,陈琳等编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陈琳作为涉案教材的主编,所作出的处分涉案教材著作权的相关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曲一线公司等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教材不是陈琳作为编者代表与外研社签订的《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所约定编著的图书,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教材的其他编者对外研社享有和行使涉案教材的著作权有异议。依据涉案教材的版权声明记载以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属于外研社和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向外研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外研社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包括涉案教材在内的系列作品,并有权独自处理有关上述作品的任何侵犯版权问题,包括在中国大陆的法律诉讼和相关法律问题。外研社作为涉案教材的共同著作权人,受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曲一线公司等对外研社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提出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成立。第二,关于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比对,被诉侵权图书《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中的部分文章与涉案教材相关文章相同。曲一线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图书的编写者,未经涉案教材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编写的被诉侵权图书中使用涉案图书的相关文章没有合法根据,未支付报酬,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被诉侵权《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图书记载的出版发行单位为教育科学出版社和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关于被诉侵权图书与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无关的抗辩主张与被诉侵权图书的记载及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作为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者,不能证明对被诉侵权图书中的出版行为、稿件来源、内容等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是被诉侵权图书的共同出版发行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由于外研社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教材与被诉侵权图书的性质、被诉侵权图书使用涉案教材相关文章的类型和字数、涉及侵权的相关文章在被诉侵权图书以及涉案教材中所占的比重,考虑曲一线公司、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教育科学出版社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过错程度,考虑涉案教材的影响力,考虑被诉侵权图书的发行对象、地域范围、定价、印刷次数,考虑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曲一线公司、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教育科学出版社的赔偿数额。外研社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过高,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中缺乏事实根据和非必要不合理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外研社所起诉的被告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书店与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是同一主体,其在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时的名称为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分店,在诉讼中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名称为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为本案适格被告。曲一线公司等关于外研社虚构被告主体名称等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图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外研社提出的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举示了其购进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单号为XS00010A0054082的《北京五三金典图书有限公司批销单》,外研社对此予以认可。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明知是侵权图书而予销售。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主观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外研社提出的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应当赔偿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所支付的部分必要合理开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外研社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出版《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图书;二、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由曲一线公司编写、教育科学出版社和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5年高考3年模拟高中英语必修2WY》图书;三、曲一线公司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连带赔偿外研社经济损失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曲一线公司、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共同赔偿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赔偿外研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曲一线公司负担1867.50元,教育科学出版社、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117.50元,新华书店南岗分公司负担50元,外研社负担38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关于案涉《英语(新标准)学生用书必修2》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一审法院依上述规定,以案涉图书的版权声明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认定著作权归属正确。本案中,无论是案涉图书的版权声明,还是陈琳等主编与外研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均表明著作权归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共同所有。一审判决已对此明确作出认定,曲一线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著作权权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依该条规定,即便曲一线公司关于“教材与教辅系不同的发行渠道,外研社公司并无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法院亦应依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数额。曲一线公司关于“外研社并无经济损失,曲一线公司即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各地法院受理同一类型案件在侵权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获利等具体情节上存在不同,在判决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实属正常,曲一线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哈尔滨市新华书店南岗书店”与“哈尔滨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系同一主体,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公司名称变更一事,曲一线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改变被告名称”一事并不存在。综上,曲一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50元,由北京曲一线图书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李 锐审 判 员 包雪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付兴驰书 记 员 吕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