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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庆苏、陈安朋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苏,陈安朋,杨存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苏,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安朋,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存学,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赵庆苏为与被上诉人陈安朋、原审被告杨存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2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庆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存学于2016年7月19日至9月7日向原告陆续共计支付11.5万元加工款,余款156965元至今未付”错误,期间款项11.5万元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而非杨存学。上诉人于2016年6月18日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该款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存在,但认为支付时间发生在第一次送货即2016年7月13日之前,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下单时预付部分加工费系行业惯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即有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的“文文钻业的销售清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6月25日即有签收上诉人购买的原材料,也就是上诉人在打款2万元后7天被上诉人签收原料,说明此2万元系加工费,原审以送货时间为准确定预付款项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剩余材料返还,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未予认定系错误。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提供原材料,只是对数量有无剩余有异议,原审应对上诉人提出的原材料进行确认,或者由被上诉人提供已用完的证据。本案被上诉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存在大量逾期,导致上诉人产品无法销售,造成近百万元损失,上诉人正准备起诉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陈安朋辩称,原审法院针对“被告杨存学于2016年7月19日至9月7日向原告支付11.5万元加工费”的陈述已通过裁定予以更正,此系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与陈安朋进行沟通,陈安朋认可11.5万元是2016年的加工费,2015年的加工费另案主张。2016年6月18日支付的2万元,确实是2015年的加工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剩余原材料及质量问题,不存在剩余的原材料,质量问题系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原审被告杨存学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原审原告陈安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719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日算至实际付清日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庆苏与原告陈安朋有水晶材料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交被告赵庆苏,由被告赵庆苏予以签收或被告杨存学代为签收,涉及的加工款共计271965元。被告赵庆苏于2016年7月19日至9月7日向原告陆续共计支付11.5万元加工款,余款15696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庆苏拖欠原告加工款156965元属实,应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杨存学系代被告赵庆苏签收货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存学系加工合同委托方,原告要求被告杨存学支付加工款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赵庆苏关于原告加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赵庆苏还要求原告返还部分未用完的原材料或抵销加工款,其未提起反诉,应不予处理,被告赵庆苏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安朋加工款156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陈安朋负担970元,由被告赵庆苏负担172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庆苏主张2016年6月18日支付的2万元系本案的预付款,但陈安朋予以否认,综合此笔款项发生于本案第一次送货的时间2016年7月13日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业务往来事实等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此款项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对其所提出的返还原材料、质量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庆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赵庆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