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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小区*号楼北侧*层。法定代表人:李志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员工,住员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法定代表人:李德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淼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淼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宇、安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德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淼森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3月23日淼森中心、安委会、北京宏鹏宇环保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宏鹏宇)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是将2000年安委会与宏鹏宇签订的《租赁协议》承租方由宏鹏宇变更为淼森中心,淼森中心获得宏鹏宇的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当然享有基于宏鹏宇与安委会委托管理关系而向安委会索要租金的权利;(2012)通民初字第14085号判决已确定淼森中心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支持淼森中心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追加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发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不利于查清事实。安委会辩称:不同意淼森中心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淼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委会返还淼森中心租赁费人民币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9月6日,宏鹏宇与安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安委会东院(原汽车修理厂)的土地和房屋,租期至2020年9月30日止。2000年10月8日,淼森中心与宏鹏宇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宏鹏宇以从安委会租赁的土地和房屋作为投入,淼森中心以现金作为投入进行合作,双方各占50%利益。协议签订后淼森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出资600多万元,建设房屋近8000平方米,至2002年10月全部建设完成。2002年12月30日起,宏鹏宇委托安委会先后将淼森中心出资建设的房屋出租给深圳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北京长润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发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今涉案场地及房屋全部由长润发公司承租。安委会从2002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收取以上公司租赁费,此笔租赁费已经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40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认:安委会返还淼森中心2000年10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租赁费323.84万元,现已执行完毕。2012年3月23日,淼森中心、安委会、宏鹏宇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协议约定:2000年9月6日安委会与宏鹏宇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安委会将总共29235平方米,房屋954平方米及变压器、90VA、机井等地上设施租给淼森中心使用,淼森中心出资建设的房屋继续由淼森中心使用,租金每年15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20年9月3日止。2012年4月12日,淼森中心与安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淼森中心继续履行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同年8月8日,淼森中心、安委会、长润发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长润发公司的租赁费每年分两次支付给淼森中心共计50万元,安委会共计15万元。协议签订后,长润发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淼森中心支付了2013年1月份至6月份的租金25万元,之后未再向淼森中心支付租赁费,并向法院起诉判决解除了该份协议书,继续履行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因此,自2013年7月份起至今长润发公司按照《经营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安委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但安委会除给付淼森中心代收取长润发公司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的租赁费用25万元之外,2013年7月份至12月份和2014年7月份至今代淼森中心收取长润发公司的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未予给付淼森中心,而是由其擅自占为己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土地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小务乡德仁务后街,国有土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11月,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安委会、用途为企业用地(工业);涉案租赁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15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安委会、平房建筑占地总面积8844.5平方米。2000年5月,安委会与宏鹏宇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安委会将其南院(原家具厂)租赁给宏鹏宇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5万元,土地面积约为30亩。同年9月6日,安委会与宏鹏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安委会将其东院(原汽车修理厂)的土地和房屋租赁给宏鹏宇使用,租期为20年,自200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费每年10万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土地面积约30亩。淼森中心提出,后于2000年10月8日,淼森中心与宏鹏宇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宏鹏宇以其向安委会承租的上述两份合同中的6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资,淼森中心以现金投入在上述租赁土地上新建厂房10000平方米左右,宏鹏宇负责实际经营和建设,该项目需要投入资金约8000000元,淼森中心总投资不低于5000000元。同时还约定,本项目经营所得利润由淼森中心和宏鹏宇按各占50%分配为原则,但所得分配利润应于淼森中心的投资收回后开始实施。协议签订后,淼森中心投入相应资金,由宏鹏宇现场负责施工,在租赁场地上建设厂房。安委会认为,淼森中心并未实际出资建房,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均系安委会所建,实际情况为宏鹏宇为向安委会追讨欠款,而与淼森中心签署了上述虚假的《合作开发协议》,以便淼森中心以自己的名义向安委会追债。淼森中心主张,因本案诉争租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安委会,故宏鹏宇委托安委会将建设的厂房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淼森中心未就上述主张提供书面委托手续,安委会对此不予认可。2002年12月31日,安委会与深圳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本案诉争租赁土地中19206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4578.3平方米等资产租赁给深圳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年300000元,租期为10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3年6月13日,安委会与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安委会将本案诉争租赁土地中的10336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3433平方米等设施租赁给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每年250000元,租期10年,自200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2006年10月16日,安委会通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解除了与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7月1日,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安委会将之前出租给深圳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和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的场地和建筑物等资产均出租给长润发公司使用,租金每年650000元,租期为13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安委会向长润发公司交付了涉案的土地及厂房,并由长润发公司承租使用涉案土地及厂房至今。2011年10月9日,安委会与宏鹏宇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两份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宏鹏宇每年给付安委会租金150000元,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由宏鹏宇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的权利义务纠纷从此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追究。淼森中心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宏鹏宇因未清偿淼森中心在合作开发土地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故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淼森中心。2012年3月23日,淼森中心与宏鹏宇、安委会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安委会与宏鹏宇于2000年签署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即日起解除;安委会将原先租给宏鹏宇的场地29235平方米和房屋954平方米等资产租赁给淼森中心使用,淼森中心出资建设的厂房由其继续使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淼森中心每年向安委会支付租金150000元;租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安委会将上述土地及房屋租赁给淼森中心经营使用后,由淼森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安委会不得干涉淼森中心的合法经营。安委会称因淼森中心不断信访,上述《租赁合同》系其在维稳压力下签署,其中载明的部分内容不属实。2012年4月12日,淼森中心与安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淼森中心继续履行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2012年8月8日,长润发公司与淼森中心、安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2007年7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安委会与淼森中心在淼森中心撤销法院执行的租赁费后,执行2012年3月签订的四方租赁合同;在长润发公司合法依规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安委会、淼森中心双方不得干涉;淼森中心在撤销法院执行的租赁费后,本协议书开始执行,租金从2012年1月开始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租金已交区法院);长润发公司每年向淼森中心支付租金65万元,(长润发公司代淼森中心支付安委会租金每年15万元整),租赁费的税费由淼森中心负担;淼森中心在收到租赁费后,在10日内向长润发公司提供正式房屋租赁发票。2012年,淼森中心起诉安委会及宏鹏宇,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402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4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安委会在分别履行与深圳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北京红狮天宇制漆有限公司以及长润发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共收取租金4888400元,而宏鹏宇与安委会建立租赁关系期间,自200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共欠付租金1650000元等事实,认为“本案宏鹏宇与安委会就诉争土地建立了租赁关系,宏鹏宇享有相应的承租、使用所租土地的权利。即宏鹏宇有权以承租土地的承租使用权与淼森中心进行合作开发。宏鹏宇提供土地,淼森中心出资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厂房建设,作为厂房的所有方和承租土地承租权利方,淼森中心和宏鹏宇有权就出租厂房和土地收取相应的租金。宏鹏宇将厂房和土地委托安委会出租,安委会应当将收取的租金交还宏鹏宇。现宏鹏宇将追索租金的权利和其自身利润份额均转让给淼森中心,故安委会应当将收取的租金返还给淼森中心。鉴于宏鹏宇在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尚欠165万元租金未支付,故安委会返还收取的租金时应将该笔租金扣除”,并据此判令安委会返还淼森中心租赁费3238400元。后安委会以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涉案房屋为安委会建设,宏鹏宇将租赁合同中所涉土地及房屋进行转租或投资行为无效,安委会与淼森中心不存在法律关系为由,就本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申字第067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安委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提出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以及其收取租金的房屋系其所建,并据此裁定驳回安委会的再审申请。2013年,淼森中心起诉长润发公司,以长润发公司是生产涂料的化工企业,对周边环境有很大影响引起周围群众不满和意见,且拒绝出示获批生产化工产品的行政许可证照等为由,要求判令双方租赁经营合同解除、长润发公司立即腾空租赁房屋。2013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淼森中心的起诉。裁定后淼森中心不服并上诉,后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淼森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7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了涉案土地及房屋,淼森中心、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将淼森中心变更为2007年7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主体,淼森中心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淼森中心起诉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淼森中心的起诉并无不妥,并据此驳回淼森中心的再审申请。2013年,长润发公司起诉淼森中心、安委会,要求解除三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履行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于2007年7月1日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淼森中心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判决书后淼森中心不服并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且淼森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润发公司提供租赁费相应发票,亦拒绝按照该三方协议的约定收取长润发公司交纳的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该三方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不能履行,同时2007年7月1日《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且该合同亦不存法定无效等不能继续履行情形,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淼森中心起诉安委会、长润发公司,主张安委会根据2012年3月23日《租赁合同》的约定返还淼森中心经营权,淼森中心考虑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给政府创造税收,没有立即要求收回土地及房屋,但经群众举报,长润发公司在此地非法经营,且因2012年8月8日的协议已经解除,现形成长润发公司房不退、钱不交的局面,故要求法院判令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腾退土地和房屋。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16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2013)通民初字第1309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长润发公司因此享有承租涉诉场地及建筑的权利,并据此驳回了淼森中心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后淼森中心不服并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淼森中心主张,长润发公司根据2012年8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向淼森中心支付了2012年全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并通过安委会向其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但将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全年应支付给淼森中心的租金交给了安委会,故起诉要求安委会返还上述租金共计100万元,并主张其依据为2012年3月23日安委会、淼森中心、宏鹏宇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安委会认可长润发公司支付了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但称2013年下半年的租金系由淼森中心退回给了长润发公司并导致长润发公司起诉解除2012年8月8日的《协议书》,但长润发公司并未将该笔款项交给安委会,且否认收到了2015年下半年的租金。对此,淼森中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并申请法院追加长润发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庭审中,安委会坚称涉案房屋并非淼森中心与宏鹏宇合作所建,并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年代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以及涉案租赁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安委会。从诉讼中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分别是:1.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依据为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淼森中心与安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合同依据为2012年3月23日安委会、淼森中心、宏鹏宇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四方签订的《租赁合同》;3.长润发公司、安委会、淼森中心三方协议,即三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在长润发公司与安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中,安委会系出租方,长润发公司系承租方,并实际使用涉案租赁土地及房屋至今;在淼森中心与安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中,安委会仍为出租方,淼森中心则为承租方,每年应向安委会支付租金15万元;而长润发公司、安委会、淼森中心三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前两个合同关系成立的,主要就租金的给付方式进行的约定,实际上调和了安委会无法同时履行两份合同时的紧张关系,由淼森中心向长润发公司收取租金作为上述第二个租赁关系的替代性履行方式。现淼森中心主张依据2012年3月23日安委会、淼森中心、宏鹏宇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安委会支付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及2015年全年向长润发公司收取的租金中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安委会向淼森中心支付租金,亦未约定安委会将向长润发公司收取的租金中的一部分支付给淼森中心,故淼森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淼森中心主张的淼森中心与安委会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淼森中心继续履行安委会与长润发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且长润发公司、安委会、淼森中心三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润发公司给付淼森中心相应租金的情况,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该三方协议在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之前,相关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而该三方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则仅存两份租赁关系,双方可依相关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判决:驳回淼森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安委会提交2016年宏鹏宇法定代表人路万江书写的事情经过,以此证实宏鹏宇与淼森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作开发关系;淼森中心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淼森中心提交安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德文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以及路万江的证明复印件,欲以此证明李德文与路万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联合欺骗淼森中心。安委会对于李德文签署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路万江证明的真实性。另经本院询问,安委会表示,经过核实,除一审认可收取的2014年下半年租金25万元、2015年上半年租金25万元以外,其在一审判决后还收取了长润发公司支付的2013年下半年租金25万元及2015年下半年租金2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围绕长润发公司所交纳的2013年下半年租金25万元、2014年下半年租金25万元以及2015年全年租金50万元的归属产生的争议。现淼森中心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围绕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审理。其中2013年下半年租金,系属2012年8月8日《协议书》履行期间的租金,而依据前述协议约定,长润发公司向淼森中心交纳租金,故安委会应将所收取该笔25万元租金返还淼森中心。对于2014年下半年租金及2015年租金,考察双方之间签订的涉及租赁关系的多份协议,均未约定安委会向淼森中心支付租金,亦未约定安委会应将所收取长润发公司租金交付给淼森中心,故对淼森中心该部分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淼森中心提出其系涉案场地的承租人以及涉案房屋出资建设者,并据此主张其应取得收取租金的权益,其应另案解决。综上,淼森中心的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改判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229号民事判决书;二、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二〇一三年下半年租金二十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负担517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市淼森文化艺术中心负担103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地区交通安全委员会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锦新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春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基书记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