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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贯河与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贯河,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683号原告:李贯河,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法定代表人:李兴君,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贯河与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村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贯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上建筑物的侵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世代在该村居住。上世纪70年代,因村集体给予划分的宅基地面积较小,当时村委组成班子经过商议,均同意给予原告家庭适当增加划分了一部分宅基地,该事实已经当时村委组成人员予以核实确认,也经过了邻居及村里老人的证实,原告的家庭已经实际合法取得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其自1970年之后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后实施建设的。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了自家宅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15年5月23日,被告负责人曹虹带领七八十人,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强行推倒,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西南村村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2015年泰安市政府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实现城乡环卫一体化,并清理乱搭乱建,原告的旱厕在清理之列,因其未配合政府号召被强制拆除;原告的旱厕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宅基地,原告并未取得相关权证;创城与环卫一体化是市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属于政府管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应积极配合政府拆除,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贯河系被告西南村村委村民,其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在其宅院南面、宅基地范围之外建猪圈和厕所各一个。上世纪九十年代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时,原告所建猪圈和厕所所占土地使用权未登记到原告名下。2015年5月,被告以岱岳区全区环境综合整治为由,将原告所建造的上述建筑物拆除。后原告曾就该事进行信访,该信访部门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原告将泰安市规划局、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西南村村委作为该案第三人以参与了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岱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6)鲁09行终4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后原告以西南村村委为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行政裁定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建造涉案建筑物时经过当时村委的同意,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村委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于农村宅基地并不具备相应的管理审批权限,故原告称其已合法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建筑物所占土地原告并未合法取得使用权,也不在原告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要求恢复建筑物原状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告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早在2015年已经结束,没有延续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贯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