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瑞焕、张俊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瑞焕,张俊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瑞焕,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俊余,男,1948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再审申请人刘瑞焕因与被申请人张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瑞焕申请再审称:1、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315号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8月38日,再审申请人在遵化市××屯顺利精选厂担任会计期间,受托为时任该厂厂长于志申介绍了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亲属共5人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的25万元在内。为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和介绍借款的身份,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遵化市××屯顺利精选厂工商查询资料、遵化市××屯顺利精选厂证明、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的工资表及其原始账薄。为证明被申请人的25万元借款是于志申100万元总借款中的一部分,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于志申与田双喜、田素芬、刘瑞军、王桂平的借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于志申当庭出庭作证也自认借款的事实。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对采信与否并未进行任何阐述。于志中早在2012年就曾向被申请人借过款,在本次借款前已经将本息还清,因此双方早就相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因为银行汇款单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并不等于借据,不能证明与再审申请人成立借贷关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审理本案错误。更为荒唐的是,对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居然判决了1.5%的月息,而该项判决并未阐述客观证据和引用任何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只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张俊余将款打到刘瑞焕的卡上,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借贷关系。至于刘瑞焕再将该款汇给于志申,则属于刘瑞焕与于志申之间的另一种法律关系,该关系无论是工作关系还是另一种借贷关系,均与张俊余无关。因此,原审法院未评价刘瑞焕提交的所谓职务行为的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刘瑞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瑞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